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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柯华珠、XX生、柯宋梅与廖土文、梁兆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柯华珠,XX生,柯宋梅,廖土文,梁兆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江荣兴,男。原告:江荣盛,男。原告:江荣贵,男。原告:柯华珠,女。原告:XX生,男。原告:柯宋梅,女。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土文,男。被告:梁兆庆,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荣兴等六人诉被告廖土文、梁兆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兴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土文、梁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陈柯来驾驶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江林辉沿沈海高速公路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04时00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230KM+200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廖土文驾驶的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陈柯来及乘车人员江林辉2人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柯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土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原告是死者的继承人,事故发生前江林辉超过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并同时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其中,XX生24105.6元/年×5年÷4人=30132元、柯宋梅24105.6元/年×5年÷4人=30132元);5、交通费、住宿费、餐费3000元;6、误工费1500元;7、财产损失97460元(鉴定费3500元,车物损失93960元),以上合计893870.5元。经查,被告梁兆庆是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000元(因与陈柯来案按比例分配),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893870.5元-45000元-2000)×50%=423435.2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损失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23435.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被告廖土文、梁兆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原件、行驶证、挂靠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廖土文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证明、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抚养证明原件,证明江林辉生前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及其被抚养人情况。5、发票、鉴定报告原件,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水电费发票、物管发票、电视维护费原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被告廖土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兆庆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与粤K04**号挂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实际抚养年限应客观确定。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高,根据责任划分应以20000元为宜。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7460元,并没��提供修复受损车辆的相关正式发票,车损情况无法确认。7、车损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预留赔偿限额给另一死者家属。9、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陈柯来驾驶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江林辉沿沈海高速公路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04时00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230KM+200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廖土文驾驶的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陈柯来及乘车人员江林辉2人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高(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陈柯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土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林辉无责任。江林辉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6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雷州市西湖大道99号隆景名居D7幢501房。江林辉2010年12月7日出资购买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新余市昌荣运输有限公司,由其自己经营该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江林辉父亲XX生、母亲柯宋梅共生育江梁宏、江梁忠、江林春、江林辉四个儿子。江林辉与妻子柯华珠结婚后,共生育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三个儿子。另查明: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兆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同时,该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声明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索赔45000元,剩余65000元赔偿给陈柯来亲属。本次事故还造成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陈柯来死亡,2015年4月27日,陈柯来亲属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声明,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索赔65000元,剩余45000元赔偿给江林辉亲属。陈柯来亲属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9号案确认,陈柯来近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566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抚养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死者江林辉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已于2012年6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项。(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经查,需要死者江林辉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及抚养年限为:父亲XX生,需要被抚养5年;母亲柯宋梅,需要被抚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264元(24105.6元/年×5年÷4人+24105.6元/年×5年÷4人)。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60264元=712238元。2、原告请求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原告请求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该项损失,本院按3人3天计算酌情支持32598.7元/年÷365天×3天×3人=803.8元。6、原告请求财产损失97460元,提供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12238元+29672.5元+50000元+2000元+803.8元+97460元=8921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845174.3元(892174.3元-45000元-2000元),被告廖土文应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22587.15元(845174.3元×50%)。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2587.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预留赔偿限额给另一死者家属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只有鉴定报告,没有维修发票证实具体车损数额的意见,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土���、梁兆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000元给原告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柯华珠、XX生、柯宋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2587.15元给原告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柯华珠、XX生、柯宋梅。三、驳回原告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柯华珠、XX生、柯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4128元,由原告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柯华珠、XX生、柯宋梅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慕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