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虎某某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17号被执行人虎某某,男,回族,生于1954年3月1日,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被执行人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被执行人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立案并执行该案,于2015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虎某某缴纳罚金2000元及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虎某某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结,故本院决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缴纳罚金2000元的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上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