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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董英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永育,兰州市红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永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分案起诉)因被害人安某以前殴打过被告人张某某,故于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在兰州市第十八中学高二四班教室内,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安某打伤。安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安某陈述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资料;住院病历;兰公(红)刑鉴通字(2014)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安某某证言;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材料;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目无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闫永育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二、被害人安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安某之前殴打过张某某,还扬言说还要打张某某,告诉董某某后殴打安某;三、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四、被告人董某某的村上也出具了董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行径的证明;五、被告人董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张某某(分案起诉)与安某在上课期间发生争执,下课后二人又发生厮打,后张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董某某,5月27日下午张某某因害怕安某对其再次进行殴打,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要求其帮忙,当日18时许,在兰州市第十八中学高二四班教室内,被告人董某某使用板凳腿,张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安某的头部及身上实施了殴打,致被害人安某头部受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安某除医疗费之外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安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我儿子安某在兰州市第十八中学被董某某和张某某打伤,受伤后两人的家长积极配合进行治疗。2、被害人安某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在兰州市第十八中学高二四班教室里,我被我班同学张某某和高二三班的一个男同学给打了,高二三班的那个男生手持一根木板凳腿将我头部左侧打伤,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张某某用拳头在我身上打了几下。3、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安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生于1996年1月15日。5、被害人安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安某于2014年5月27日22时10分入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4年5月31日8时50分出院。被害人安某于2014年5月30日20时38分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于2014年6月16日11时56分出院。6、被告人董某某所在薜家村村委会及所在班集同学出据二人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宽处理。7、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上音乐课时,安某拿着舞蹈扇子在我头上打了向下,我很生气,5月27日18时许,我下课后找到董某某,告诉安某惹了我,我说完后就回到了教室,一会董某某手持木板凳腿从我们教室后门进来,走到安某身后,用板凳腿在安某的头上打了几下,后安某过来打我,先是用脚踢,被我躲开了,之后又冲过来打我,于是我就冲过去在安某的脸上打了几拳,接着我们同学将我们劝开。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在兰州市红古区十八中高二四班教室,我把安某给打了。因为安某和我表弟张某某是同学,5月26日16时许,我表弟张某某告诉我,安某打了他,并扬言要当晚打他,我让我表弟别怕,到了晚上自习课后,没有碰到安某。第二天15时,张某某又对我说,安某准备了板凳腿要打他,到了6点下午自习课后,我手拿板凳腿,来到高二四班教室,我看见安某当时站在教室的后门边,我拿起板凳腿在安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我表弟张某某在安某脸上打了几拳,然后我被一个男生压倒在地,我起身后就和张某某回家了。安某当时没有打我,在张某某的身上踏了几脚。我打人用的板凳腿是从我凳子上卸下来的。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安某除医疗费之外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同等。犯罪后,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关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