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杨兴与黄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兴,黄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刘扬兴,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魏展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昆,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县。本院在受理上述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权属惠州市惠阳区,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号】,本案属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黄昆申请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关于坪山惠阳边界秋长白石村松花岭地段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情况的函》,该地块属深圳市行政界限范围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山新区,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关于被告提交的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号】与本案管辖权异议无关,且该案系因该案被告住所地在惠州市××区,故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昆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娇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