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郭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郭某某,郭中友,熊林芳,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熊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熊耀帮,男,汉族,系原告熊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花,女,汉族,系原告熊某甲的母亲。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中友,男,汉族,系被告郭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熊林芳,女,汉族,系被告郭某某的母亲。被告郭中友,男,汉族。被告熊林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炜,九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木联,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费丹,系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排山小学校长,特别代理。原告熊某甲诉被告郭某某、郭中友、熊林芳、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宜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春、人民陪审员杨书新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耀帮、杨花、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中友、熊林芳、被告熊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林炜、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熊某甲在排山村小学与被告郭某某玩耍时,郭某某竟用石头砸伤原告熊某甲右手手指,即被学校送到九江县中医院治疗43天后回家休养。2015年2月14日经九XX康法医鉴定后,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后就赔偿协商无果,无奈上诉,故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额计人民币32996元,被告小学承担连带责任;(十级伤残8781元×2=17562元,护理费119.4元×43天=5134元,伙食+营养补助50×43+50×43=4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和学校承担。被告熊林芳辩称:我虽然是监护人,但责任不全部在我,学校有安全注意义务,学校里的碎石没有引起学校的注意,五岁的小孩什么都不懂,责任全部推给我方不合理,责任应该由学校承担;我先给了3000元,后来原告出院需要后续治疗,经村里调解,我方又出了2000元,我们已经尽了责任,当时原告受伤没有老师在场,没有老师看到是我小孩把原告弄伤,也只是听其他小朋友说的。被告郭中友辩称:因为事情都是我老婆一直在处理,因此没有新的答辩意见。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辩称:该事是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的课间时间里,我告诫学生不能玩石头,然后我就去上厕所了,回来发现原告受伤了,当时旁边的学生说是郭某某用石头打伤的,至于石头的来源,是学校建围墙用的。开学时我已经请人把石头都清理出去了,可能是留了一些碎石被压进了土里,下雨时冲出来的。另外学校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此外补充一点,熊某甲出事后我们一直陪在她身边,在医院也一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两份、盖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发票两份、九江县合作医疗医疗费补助审核单两份、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熊某甲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2、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熊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林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具体在后面来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说还需要进一步手术,这笔费用要手术之后才能确定,有可能会减轻伤情,可能会不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郭中友和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熊林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马回岭镇排山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在经村委会调解下,已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证据4、图片十份,以证明图片中“学校门口,车辆慢行”牌子下面的石头是在事发后才从学校内转移出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熊某甲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二次做手术时被告方不肯出钱,所以才经村里调解,最后共出了5000元;对于证据4,图片是在哪拍摄的,但石头是什么时候移出来的不清楚。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牌子下面的石头有一部分本来是埋在学校里的土里,是下雨后冲出来的,事发后才移出来的。被告郭中友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中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三年级英语课时计划一份,以证明老师在上课过程中都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内容;证据6、学前班班主任张小燕老师自己所做的授课内容计划一份,以证明老师在上课过程中都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内容;证据7、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学校在每次例会中都要求老师必须安排安全教育的内容和计划以便向学生面授。经庭审质证,原告熊某甲对于证据5、6、7均无异议。熊林芳对于证据5、6、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学校以前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都没有做好,之前放学多上一节课多收一节课的钱,出事后就把钱退回来了,监控设施也是事发后安装的,因此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郭中友表示同意被告熊林芳的质证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原告方在开庭时出示了盖有医院公章的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熊林芳虽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在开庭时出示了鉴定书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在质证过程中也承认照片中牌子下的石头有一部分确实是事发后移出来的,但从图片中无法确定那些碎石是在事发后从学校移出来的,故本院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发后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确实从学校内移出了部分石头;对于证据5、6、7,因从该三份证据中无法确定书面材料的制作时间,且也不能充分证明学校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已将会议精神和教学计划付诸实施了,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0日,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排山小学的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休息期间,原告熊某甲(事发时4岁,系该小学学前班学生)在与被告郭某某(事发时5岁,系该小学学前班学生)、吴佩优、熊慧茜等同学一起玩耍时,被告郭某某抱起学校修建围墙时遗留下的碎石块无意中将原告熊某甲的右手食指砸伤。事发后,原告熊某甲随即被送入九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549.32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二指指伸肌腱断裂。原告熊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住院,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19.32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恢复期。西医诊断:右手第2近节指骨远端骨折术后右食指指伸肌腱损伤粘连。被告郭中友和被告熊林芳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原告方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垫付了原告方的医疗费2500元。2015年5月15日,本院前往马回岭镇排山小学调查事发时一起玩耍的学生,熊某乙的证词内容为:“我与熊某甲、郭某某一起玩石头,郭某某从围墙内泥巴里挖了一块大石头出来,但他搬不起来,就放下来,结果熊某甲的手没有拿开,就被砸到了。”吴某某的证词内容为:“当时我和熊某甲、郭某某、熊某乙在一起玩,郭某某把石头放下来,但熊某甲手没有拿开,就被砸到了,石头是从泥巴里挖出来的。”2015年6月2日,经本院调查,九江县教育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办好幼儿学前班的意见》中指出:“在我国各地经济、文化、教育发展很不平衡,在大部分地区幼儿教育发展不够发达的情况下。举办学前班是现阶段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一条重要途径。”因此,2015年6月前农村小学举办学前班是为了满足广大群众对学前教育的迫切需求,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在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排山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理应根据儿童的生理特点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避免儿童受到人身伤害,但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排山小学在学校围墙建成后,并没有对遗留下来的碎石进行及时地、彻底地清理,在课间休息期间,也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故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承担原告方全部合理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中友和熊林芳作为监护人,对被告郭某某应负有安全教育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未能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但被告郭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郭某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郭中友和熊林芳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郭某某仅是一个年满五周岁的儿童,故由被告郭中友和被告熊林芳共同承担原告方全部合理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熊某甲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方请求赔偿的17562元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熊某甲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请求的119.4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按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原告熊某甲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请求的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根据2012年1月1日起实行的《九江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市内住院的每天20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天;对于原告熊某甲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原告请求的50元/天计算43天的标准过高,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的标准为22元/天;对于原告熊某甲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方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熊某甲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尚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虽然原告方在本案中未起诉医疗费,但因被告方前期仅是先行垫付,并非是在责任划分后进行的先行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将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前提下,一并进行处理。综合以上分析和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熊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68.64元;2、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3、护理费5035.83元(42746元/年÷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5、营养费946元(22元/天×43天);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872.47元。由被告郭某某、郭中友、熊林芳承担其中的20%的赔偿责任即6774.49元,扣除被告郭中友和被告熊林芳先行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774.49元;由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承担其中的80%的赔偿责任即27097.98元,扣除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先行垫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459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郭中友、熊林芳赔偿原告熊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774.4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774.4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赔偿原告熊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7097.98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4597.9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熊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125元,被告郭某某、郭中友、熊林芳承担100元,被告九江县马回岭中心小学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宜峰代理审判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杨书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励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