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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简春江与岳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简春江,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军红,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简春江与被告岳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春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8日,被告岳军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岳军红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清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军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军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简春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岳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人民陪审员  周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爽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