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0178号申请执行人褚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后窑镇赵家村民委四组50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大四家子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前到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昌图县XXXX镇新发堡村民委二组家中院内饲养的白色育肥母猪7头、仔猪20头。二、被执行人刘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负责饲养看护管理被查封的上述母猪、仔猪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母猪、仔猪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某某及其妻子孙红丹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上述母猪、仔猪财产,不得对被查封上述母猪、仔猪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母猪、仔猪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阿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