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初字第9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翁正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正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9998号原告翁正根,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委代理人康景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中惠熙元大厦。负责人戴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奇烽,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正根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正根的委托代理人康景明、被告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奇烽、刘佃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翁正根起诉称:信用卡中心营销工作人员在2008年4月为翁正根办理了一张光大信用卡(卡号:xx)。信用卡中心在2014年11月在没有通知翁正根,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将翁正根的信用卡予以冻结致使不能使用。信用卡中心单方面冻结翁正根信用卡之后,翁正根多次致电信用卡中心客服进行投诉,指出信用卡中心行为违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信用卡中心恢复翁正根名下信用卡(卡号:xx)的正常使用;2、请求法院判令信用卡中心消除不良信用记录;3、判令信用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用卡中心答辩称:第一,翁正根诉讼请求与起诉事实不相符。信用卡中心仅是针对翁正根信用卡进行降额处理,并非翁正根所称停卡。第二,翁正根违约,尚未偿还所欠信用卡中心款项。第三、翁正根对信用卡的使用,超出消费的范畴。根据翁正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信用卡对账单表明,其进行非正常刷卡,累计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合约、法律所涵盖的持卡人日常消费的范畴。此外,信用卡中心调整翁正根的授信额度,是信用卡中心的权利。根据翁正根的行为,调整翁正根的授信额度,是信用卡中心根据合约、法律、法规的正常行使的权利的行为。同时,信用卡中心在调整授信额度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通知、提示义务,按照必要程序电话通知翁正根,故不同意翁正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翁正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如意三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成立。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翁正根与光大银行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如意三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信用卡中心并非领用合约一方当事人,且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故翁正根以信用卡中心为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正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车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