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方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侯雄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陈方全,侯雄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方全。委托代理人陈振荣。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雄锋,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方全、侯雄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所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陈方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荣、莫基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侯雄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30分,侯雄锋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从苍梧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镇隆镇镇隆村路段时,由于侯雄锋驾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方全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陈志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R×××××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陈方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左侧中段发生碰撞,造成陈方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方全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902.37元。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9日转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49111.52元。出院诊断陈方全的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7月1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雄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方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0月23日,陈方全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陈方全再次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9605.61元。桂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给陈方全、侯雄锋预付医疗费16000元给陈方全。陈方全自2012年1月起与其子陈振荣共同居住生活于广西贵港市城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陈方全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伤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间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险公司辩解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据查,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方全至2014年10月13日才治疗终结,其损失在发生事故受伤后处在持续不断的发生和增加,损失在未治疗终结前尚未确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陈方全于2014年10月13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因此,陈方全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陈方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陈方全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虽然陈方全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但其提供的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居住证明可以证实陈方全长期居住于广西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陈方全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陈方全因本案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予以支持,则陈方全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医疗费63619.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费用清单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陈方全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酌定支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若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陈方全主张护理人员职业为居民服务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方全共住院治疗51天,其护理费、误��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为3256.32元(23305元/年÷365天×5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陈方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陈方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支持5000元;住宿费无有效票据证实,且陈方全没有证据证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需要另行住宿等待入院治疗,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100元是陈方全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陈方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志成,车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陈方全不具备车辆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且陈方全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了维���费用,对其主张车损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方全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护理费3256.32元、误工费325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28442.14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雄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方全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桂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622.6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陈方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58719.5元(不含鉴定费),因侯雄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侯雄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侯雄锋赔偿58719.5元给陈方全,但因桂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719.5元给陈方全,因此,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陈方全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7342.14元(10000元+58622.64元+58719.5元-10000元)给陈方全。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此,陈方全的鉴定费1100元由侯雄锋承担,因侯雄锋为陈方全预付了16000元医疗费,超出其应负担的数额,陈方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14900元给侯雄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17342.14元给原告陈方全(原告陈方全应在该赔偿款中直接返还14900元给被告侯雄锋);二、驳回原告陈方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方全负担630元,由被告侯雄锋负担74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陈方全长期居住于城镇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陈方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派出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上加盖公章时并未核实相关情况,也未要求陈方全提供相关的材料证实,仅凭居委会《证明》就直接加盖派出所公章予以确认,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事实的真实性完全依赖于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二)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问题,经上诉人了解居委会的《证明》是依据物业的《证明》,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依赖于物业的《证明》的真实性。(三)欧景蓝湾物业管理处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上诉人调查,欧景蓝湾物业管理处对陈方全是否居住在该小区并不知情。���、交警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根据事实依法认定陈方全承担次要责任。陈方全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证驾驶是有过错的,且应给予严惩,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把陈方全无证驾驶的行为作为过错是有背立法本意的。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66698.29元给陈方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方全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陈方全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据是充足的,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陈方全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了派出所及居委会等相关的证明,足以证实陈方全随其儿子陈振荣居住在贵港市港北区欧景蓝湾小区。2、交警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一审认定陈方全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陈方全自2012年1月起与其子陈振荣共同居住生活于广西贵港市城区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欧景蓝湾物业管理处2013年12月23日出具《居住证明》时,并不清楚陈方全是否从2012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该小区,港北区港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依据欧景蓝湾物业管理处的《居住证明》而出,并没有进行核实,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盖章也是依据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也没有实地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陈方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无号牌。综合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方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2、陈方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陈方全在一审时提供了欧景蓝湾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港北���贵城街道港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城北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由于欧景蓝湾物业管理处出具《居住证明》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陈方全是否与其儿子陈振荣一起在该小区居住,而是根据陈振荣所说出具的证明,因此,该《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港宁社区居民委员会是依据欧景蓝湾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为依据出具的《证明》,城北派出所也是依据物业的《居住证明》及居委会的《证明》而盖章的,由于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是基础依据,基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其余证明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居委会出具的盖有城北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陈方全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贵港市城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方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陈方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一审没有考虑被上诉人陈方全的这些违法行为,不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当,为了维护正常良好的交通秩序,引导人们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经计算陈方全的总损失为95414.14元,其中医疗费63619.5元、护理费3256.32元、误工费32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594.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6.32元、误工费325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在商业险赔偿52847.55元,两项合计共88442.19元扣除已赔10000元,尚应赔偿78442.19元,陈方全自负5981.95元,侯雄锋赔偿990元给陈方全,侯雄锋已预付16000元,扣减其应赔偿款990元后,陈方全应退还15010元给侯雄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78442.19元给陈方全(陈方全应在该赔偿款中直接返还15010元给侯雄锋)。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上诉人陈方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