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小发、宋成喜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发,宋成喜,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发,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成喜,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宋小发在东营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现该公司总经理妻子张某甲所驾驶的奥迪轿车后备箱内可能存放现金,且经常将奥迪轿车停放在公司办公楼南侧车棚,遂与被告人宋成喜商议盗窃钱款,宋成喜同意。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宋成喜、宋某驾车到利津县陈庄镇高速路口附近找被告人宋小发,后宋小发、宋成喜告知宋某盗窃事宜,宋某同意。29日凌晨,三名被告人来到东营市***有限公司,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撬坏公司西院墙铁栅栏进入车棚,持铁棍撬开张某甲奥迪轿车后备箱,盗窃人民币100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宋某具有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依法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宋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综合被告人宋某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宋小发在东营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现该公司总经理妻子张某甲所驾驶的奥迪轿车夜间经常停放在公司办公楼南侧车棚内且后备箱内可能存放大量现金,遂电话告知了其在山西省翼城县的三哥被告人宋成喜,共谋盗窃钱款事宜,之后被告人宋小发请假离开公司。同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宋成喜准备好作案工具,让其侄子被告人宋某驾车从山西翼城县来到利津县陈庄镇,12月28日晚到达后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宋小发汇合,后宋小发、宋成喜告知宋某欲行盗窃事宜。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小发带领被告人宋成喜、宋某来到东营市***有限公司西院墙铁栅栏外,用宋成喜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坏铁栅栏进入公司院内,之后宋小发关闭公司院内大灯电闸,宋小发、宋成喜各拿一铁棍与宋某来到车棚,三名被告人用铁棍撬开张某甲奥迪轿车后备箱,盗窃后备箱内的一包现金,后驾车返回山西省翼城县,途中经清点盗窃现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将上述钱款扣除路途开支1000元后各分得33.3万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宋某联系宋小发、宋成喜一同到翼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将盗窃所得100万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DNA检验鉴定书及鞋印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物证扳手、鞋子,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车辆高速公路轨迹信息、东营市***有限公司考勤表、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共同预谋实施犯罪,积极联系人员车辆,准备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赶赴盗窃地点前并不知情,后经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劝说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小发、宋成喜、宋某归案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以上三名被告人所具有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小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宋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作案工具扳手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巴 方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