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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与祁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祁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委托代理人刘延利,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桂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住所地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77号。负责人王桂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利,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桂聪,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祁XX。委托代理人祁建刚。(系被告之兄,一般授权)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以下简称“挖掘机工厂”)、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公司”)与被告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挖掘机天津工厂、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聪、刘延利,被告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挖掘机天津工厂、原告福田雷沃公司诉称,原告挖掘机工厂系原告福田雷沃公司的分公司。北辰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即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给被告送达了限期上班通知和对被告进行单位规章制度的学习,但被告仍没有到原告挖掘机工厂处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6.12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5日以被告旷工为由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收。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对于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旷工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关于被告主张加班费一项,被告无事实依据。被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原告认可被告主张至2012年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假时间,但认为被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被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帐户转账32900元,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上记载用途是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员工卢雅辉和被告往来邮件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已经收到经济补偿金。32900元的构成是从2012年5月到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赔偿金加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以被告月工资4700元为基数计算的,原、被告在沟通好具体赔偿事宜后,双方没有签定协议书,被告讲先打钱双方再签协议,于是原告就先将钱给被告汇过去了,被告没有做过产品创造质量体系建设项目,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放过项目奖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2900元;2、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4869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26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448.4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公证书;3、祁XX申请书;4、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5、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考勤表;6、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7、企业批准证书;8、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9、原告公司员工卢雅辉与被告之间内部往来邮件;10、日本研发中心2014年3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被告祁XX辩称,2014年9月16日,北辰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准备安排被告到欧洲事业部或者雷沃动力相关事业部工作,当日下午被告到公司面谈,面谈时原告只和被告读单位的规章制度,而没有告知被告何时上班。2014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挖掘机天津工厂寄来的EMS快递,内容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被告旷工,但该通知书上没有公章。被告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关于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主张从2007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因2007年5月16日被告进入珀金斯雷沃动力公司工作,2010年7月12日因员工流动内部调动到集团推进部工作,2012年5月16日通过员工流动内部调动到福田雷沃重工工作,直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主张以平均工资5130元计算赔偿金。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提交指纹打卡机照片,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系伪造,原告应补发被告加班费。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至2012年工龄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5天,同时被告提供的员工流动工资介绍信已注明被告2012年未休年假,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被告2013年和2014年已休带薪年休假时间,原告应以平均工资513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未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工资一项认为原告应以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经济补偿金32900元,被告认为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此款是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挖掘机天津工厂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挖掘机天津工厂不可能给被告打过来补偿金,原告时而讲是经济补偿金时而讲是赔偿金,相互矛盾,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并没有显示这笔钱是什么项目,而且卢雅辉是雷沃动力的员工,并不是挖掘机天津工厂员工,32900元是被告在原告挖掘机工厂做产品创造质量体系建设项目的奖励,全单位只有被告一人负责这部分工作,且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做过其他项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2、员工流动通知单,调出单位:雷沃动力事业部,调入单位:集团TPS推进部,流动通知单邮件;员工流动通知单,调出单位:集团TPS推进部,调入单位:福田雷沃重工,调令邮件;员工流动审批表;总部电话号码表;福田公司员工流动工资介绍信;被告工资条;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王桂民;4、被告在挖掘机天津工厂、集团总部TPS推进部、雷沃动力工作的三份胸卡;5、福田汽车社会人才招聘协议,被告与珀金斯雷沃动力(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6、指纹出勤;7、原告纸版考勤表;8、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EMS快递封皮;9、银行对账单;10、电话录音。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挖掘机工厂系被告福田雷沃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原告挖掘机工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原告挖掘机工厂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工资帐户中国银行转入32900元,客户借记通知单用途一栏注明为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16日,本院以(2014)辰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挖掘机工厂与被告祁XX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挖掘机工厂、福田雷沃公司支付被告祁XX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85.81元;三、驳回原告挖掘机工厂、福田雷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2014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下达限期上班通知书,载明“你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到日本研发中心质量管理部质量管理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将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旷工处理。单位地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区黄河东路75号”。2014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印发的《关于与祁XX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祁XX旷工已超过五天,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5年2月3日,本院以(2015)辰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祁XX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共计8400元;二、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被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祁XX2014年3月、4月工资;三、驳回原告祁XX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祁XX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14年10月29日,被告祁XX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挖掘机工厂和原告福田雷沃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2014年10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补发拖欠2014年10月工资;3、补发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休息日40天延时30小时;4、补偿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补发2014年防暑降温费。原告挖掘机工厂作为申请人被请原告祁XX的事项:请求返还赔偿金32900元。2014年12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4869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26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的工资损失1448.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80元一项,被告主张在2014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关于与祁XX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祁XX旷工已超过五天,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载明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告认为,原告2014年10月9日以公证形式给被告《限期上班通知书》,载明收到通知后5日内到日本研发中心质量管理部质量管理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将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旷工处理。原告《关于与祁XX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决定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挖掘机工厂因办公地点由天津迁址青岛,原告《限期上班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5日内到青岛报到,虽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甲方(原告)可以对乙方(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乙方(被告)自愿服从甲方(原告)的管理和调整:1、根据业务调整及生产经营、管理需要;2、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但本院认为,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会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合理的,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劳动者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经营安排。但若用人单位滥用该约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给员工履行原合同造成了实质影响,则不能以该约定作为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合理理由。因为该行为已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挖掘机工厂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通知被告将工作地点由天津变更为青岛,给被告合同履行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原告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岗作旷工处理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支付赔偿金起算时间,被告主张从2007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理由为2007年5月16日其入职珀金斯雷沃动力(天津)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7月5日内部调动到集团TPS推进部工作,2012年5月16日通过员工流动,调动到挖掘机事业部天津工厂工作,直到2014年10月28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此前的工作年限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关于赔偿金计算基数,经核算,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73.75元,以此为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74606.25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10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对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发生的劳动争议,已过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至2012年累计工作已满二十年,应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假时间。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工资台帐不予认可,但经核对,被告提供银行工资帐户明细与原告提供工资台帐实发工资相一致,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该明细证据形式为电子邮件打印版,发件人为卢雅辉,收件人为被告,工资发放明细中在2013年8月前记载的“协议工资”,在2013年9月之后记载的“协议及加班工资”,在原告提供工资台帐中记载为“岗位工资、加班及绩效工资”,但原、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中每月应发工资金额均一致,故经计算,被告2013年平均工资为4964.4元。同时,因自2014年2月份开始原、被告即因工资问题存在争议,又因被告主张以5130元为基数未超过2014年1月被告应发工资数额,故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被告未休年休假天数问题,原告提供2013年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3年已休年假11天,2014年已休年假2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014年2月份考勤记录记载其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休年假的2月7、8日均有打卡记录,且原告考勤记录中无被告签字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已休年假11天、2014年已休年假2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81.9元,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35.16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补发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24927.5元一项。被告提交考勤记录显示其2014年2月份存在一天休息日加班情况,且原告提交工资台帐未显示已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加班工资,故原告应以被告主张月工资513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加班工资471.7元。关于被告主张其他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未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的诉请,原告认为系由于被告旷工未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此间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挖掘机工厂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4年10月被告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应以2014年天津市最低工资1680元为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1448.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2900元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主张此款是和被告协商后,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计算的赔偿金再加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但被告后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故主张被告返还此款。被告主张此款系产品创造质量体系建设项目的项目奖励,并非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中国银行被告客户借记通知单以及原告公司员工卢雅辉与被告往来邮件,能够证实此款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当时双方未就被告离职补偿问题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故此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此款系项目奖励无相关事实依据,且在本院(2014)辰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被告祁XX辩称,……329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被告的股权激励和项目奖金,每年3、4月份都发放,金额不等”。被告祁XX对该款性质前后表述不一,存在矛盾,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情况,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经济补偿金32900元。庭审中,被告亦主张此项为原告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再予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中,原告福田雷沃公司和挖掘机工厂就该32900元的陈述意见并未显示于其诉请中,且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仅是针对祁XX仲裁申请事项中所做的反驳意见,本院亦未对该事项进行过审理,故二原告此项诉请并非重复诉讼,因此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XX2014年10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1448.4元;二、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XX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017.06元;三、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606.25元;四、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XX2014年2月份加班工资471.7元;五、被告祁XX返还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经济补偿金32900元;六、驳回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天津工厂、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承担。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5)辰民初字第0072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审 判 员  张兰津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