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匡雪忠与范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雪忠,范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匡雪忠。委托代理人薛骁、周正定。被告范小忠。原告匡雪忠与被告范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骁、周正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雪忠诉称:2013年1月17日,范小忠向他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6日,范小忠又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结息一次。2014年6月14日,范小忠因未按时向他归还借款,又向他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息一分半)。还款期限届满后,范小忠仍未按期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范小忠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1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承担12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的利息;承担12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范小忠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范小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匡雪忠人民币20000元整。2013年2月6日,范小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匡雪忠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一年,到2014年2月6日止,每月结息一次。2014年6月14日,范小忠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欠匡雪忠120000元整,最迟2014年8月14日结清(月息1.5分)。因范小忠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2日,匡雪忠以范小忠为被告起诉来院。嗣后,匡雪忠又申请追加陆春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匡雪忠又撤回对陆春霞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再查明:范小忠和陆春霞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匡雪忠陈述,2013年2月6日,范小忠向其所借的1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二分。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匡雪忠主张范小忠向其借款120000元,有借条、还款承诺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匡雪忠要求范小忠归还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匡雪忠的利息请求,对于其主张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因借条上已注明需按月结算利息,本院对匡雪忠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借款12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12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约定利率已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可参照原约定利率执行。范小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小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匡雪忠借款12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2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匡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合计4365元(匡雪忠已预交),由范小忠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匡雪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