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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翁雪民与沈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翁雪民。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沈伟国,1971年11月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翁雪民诉被告沈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翁雪民以与被告沈伟国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翁雪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翁雪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翁雪民负担。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保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