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某诉郑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郑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宋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清泉路。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7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伍明镇,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众百路。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郑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金山区枫泾镇王圩西路268号门口,与驾驶牌号为某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514.6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费15天。又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簿、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36,979.20元(含救护车费160元)。第二被告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和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8天为3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含内固定拆除术)为225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9,589.2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9,589.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0%为20,712.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时年满60周岁,本院据此确定为95,42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酌定3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含内固定拆除术)计580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5910元/月的工资扣除受伤期间的收入2394元计38,976元,并提交劳动合同、税单、银行明细清单、收入证明,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应进一步提供交通事故受伤后银行明细清单和税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系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无疑,但收入证明中未记载原告实际误工时间,误工损失记载不明确,易产生歧义,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但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并考量伤者在因伤休息期间收入的减少当属合理等因素,本院按上一年度本市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353元/月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含内固定拆除术)计30,471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36,991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6,99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为18,893.70元。9、车辆修理费125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为168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4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2,53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4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162,536.1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承担75元,第一被告承担181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