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顾汉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化学工业园区胡漖村森达鑫工业园区C1。法定代表人:张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顾汉和,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汉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况怀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底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因原告系新成立公司,各项制度和规划尚未完善,故原告告知被告先试用,待公司走上正轨后统一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原告因没有订单需求无奈停产,被告也回家休息,等待公司有生产任务后再行安排。然未等原告恢复生产,被告于2014年8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于2014年10月1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9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96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处于停产状态,10月才恢复生产。被告顾汉和辩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书公正、合法,应遵守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汉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落款时间在仲裁前,仲裁时原告未提交该证据,且武汉市化学工业园区胡漖村森达鑫工业园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并未停产,故认为该证据不应得到认可。对该证据,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存在租赁关系不能充分说明原告与证明方武汉市化学工业园区胡漖村森达鑫工业园存在利害关系,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其记载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但对离职时间有异议,认为因2014年6月15日开始停产,故无法发放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汉和于2014年3月25日入职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因无订单需求而停产。停产前,原告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4月份工资,但未支付5月份工资,停产后原告也再未支付给被告任何工资。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后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9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96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汉和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口头约定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仅对是否存在停产的事实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经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停产的事实本院可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故双方劳动关系视为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仅支付给被告4月份工资,因此,对拖欠被告的其余工资,原告理应支付,拖欠工资包括2014年4月25日至6月14日的正常工资以及2014年6月15日至8月29日的停产期间工资(停产期工资按正常工资的80%计算),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共计9120元(2400元+1920元+48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2014年6月15日起原告已停产,停产期间被告未上班,基于公平原则,停产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应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4年4月25至6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320元(2400元+192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原告拖欠工资所致,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1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的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9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96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汉和2014年4月25日至8月29日的工资9120元;二、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汉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20元;三、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汉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喻承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唐培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