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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同才与高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才,高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徐同才,男,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大*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郭凯,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力,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照壁后街*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同才诉被告高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徐同才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同才的委托代理人郭凯、被告高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同才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徐同才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独山大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发���点时,被被告高力驾驶的豫R3W6**号小型轿车沿范蠡路自东向西闯信号行驶时撞倒,造成原告徐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力负同等责任,原告徐同才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同才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先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730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力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我之前垫了300元我放弃不要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的合理损失。���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五份):1、原告徐同才身份证。2、被告高力驾驶证复印件。3、肇事车辆豫R3W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2张。该组证据用与证明:1、原告的身份。2、被告高力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3、肇事车辆豫R3W6**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力。4、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高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同才负事故同等责任。5、肇事车辆豫R3W6**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证据(共四份):1、入院证。2、住院病例资料(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3张、医嘱单4张、检验报告单3张,以上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时住院病历资料)。3、诊���证明书。4、出院证。5、医药费票据4张。该组证据用与证明:1、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上造成右股骨颈骨折伤情;2、为此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时住院29天;3、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50152.39元;4、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第三组证据(共二份):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2、鉴定费票据1张。该组证据用与证明:1、针对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同才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属八级伤残;2、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3、原告徐同才右股骨颈骨折护理期为120天,扣除住院29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1天;4、原告徐同才右股骨颈骨折营养期为150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同才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骨科医院病历上显示���是28天,对其它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力对原告徐同才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高力、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骨科医院病历上显示的是28天,本院认为,原告徐同才出院记录明确记载28天,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徐同才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独山大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发生点时,被被告高力驾驶的豫R3W6**号小型轿车沿范蠡路自东向西闯信号行驶时撞倒,造成原告徐同才受���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力负同等责任,原告徐同才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力所驾驶车辆豫R3W6**系被告高力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力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对该事故又负有全部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1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152.39元,原告徐同才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622.82元,结合原告徐同才的伤情及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原告徐同才护理期为120天,原告徐同才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徐同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20天=11622.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8天,即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同才的营养期为150天,考虑到原告徐同才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即:30元/天×15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53671.77元,原告徐同才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大北组,故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19年,并乘以伤残系数30%,即9416.10元/年×19年×30%=53671.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徐同才致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徐同才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7、交通费280元,原告徐同才未提交乘车发票,客观上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每天支持10元,即10元/天×28天=280元。以上原告徐同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066.98元,交强险122000元,超过部分根据责任比例,128066.98元-122000=6066.98元,由于徐同才负同等责任,6066.98元×50%=3033.49元予以扣除,其中122000由交强险直接支付,3033.49元由三者险支付。原告徐同才起诉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同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033.49元。因原告徐同才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高力不再向原告徐同才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实际侵权人高力和原告同等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同才125033.49元。二、驳回原告徐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47元,原告徐同才负担1147元,被告高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