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李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青岛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岛李沧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青岛某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岛李沧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丁,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王某甲共同诉称,原告张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原告张某的丈夫王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被告王某乙系王某某父亲,王某乙与其妻刘某甲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儿子王某某及女儿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其遗产为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及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对于上述遗产刘某甲生前没有立遗嘱,因此原告张某的丈夫王某某享有该两处房屋的继承权,现王某某已经去世,两原告应依法享有上述两处房屋的继承权。现被告王某乙多次到原告居住处吵闹,要求两原告腾出现在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两原告无处可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对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栋X单元XXX户及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两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刘某甲于2005年7月去世,至王某某2012年7月去世已经超过7年,至今已经超过9年之久。王某某未主张过权利,两原告直至2014年7月主张权利,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王某乙一直与刘某甲相依为命,共同生活直至刘某甲去世,并且对刘某甲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在刘某甲生病期间更是倾尽心血,王某乙的行为符合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因此,王某乙要求比其他继承人多分得刘某甲遗产部分20%的遗产。刘某甲剩余80%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3、王某乙要求依法继承儿子王某某应当继承的刘某甲的遗产。4、被告王某乙要求继承王某某与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王某某所有的部分,包括:张某、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王某某、张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张某在青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的200000元的出资额及在该公司获得的分红收益及股权收益;张某、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青岛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个人存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上述有关证据因王某乙不掌握,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并予以分割。5、王某乙为了刘某甲行动方便,免于上下楼梯之苦,经家庭成员商量,于2002年购买了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因当时王某乙工资水平低,所得收入仅够维持家庭生活,家中积蓄很少,故王某乙与女儿王某丁共同合资近160000元,其中王某丁出资80000元联合购买了上述房屋,应属于王某乙、王某丁与刘某甲共同共有。为了公平起见,应将王某丁的份额分出后,剩余部分再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王某丙辩称,其同意王某乙的意见。被告王某丁辩称,其同意被告王某乙的意见。原告要求继承的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是王某丁和父母共同购买的,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和购房合同一直在王某丁的手中;当时的价款是155673元,其中王某丁出资80000元占份额大于50%,要求按照出资比例,把王某丁的部分分割出来,其余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王某某、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刘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死亡。刘某甲的长子王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死亡。王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王某甲。刘某甲的父母已经先于刘某甲去世。刘某甲、王某某生前均未订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关于遗产处理的书面意见。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系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于2002年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号,房地产权利人:王某乙,建筑面积:46.40平方米),系被继承人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依据两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屋的现价值为352295元,两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1760元。原、被告对上述评估结果均无异议。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以被告王某乙名义于2002年12月X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购房款155673元,于2004年9月取得房产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利人:王某乙,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现由王某乙居住、使用。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定该房屋的现价值为700000元。为此,王某乙向本院缴纳房屋折价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死亡登记表原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原件1份、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盖章复制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房产证原件1份,被告王某丁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1份、购房发票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1份,评估报告1份,青岛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是否包含被告王某丁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丁主张,其出资80000元购买了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把王某丁享有的房屋份额分割出来,其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王某丁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购房发票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购买房屋位于振华路XX号,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为王某丁。证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以王某乙名义于2002年12月X日签订合同购买,该合同约定,王某乙应于2002年12月X日前付清全部房款154749元,2004年3月XX日青岛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业统一发票》载明购房款总额为155673元。王某丁称该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合同一直由其保管。证据2、收条原件1份,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丁合购52号院商品房款捌万元(80000元)正。父:王某乙2002年12月XX日”。王某丁称,该证据证明2002年12月XX日房款交纳前,其出资80000元共同购买了振华路房屋。两原告对被告王某丁的主张不予认可,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合同和发票均显示房屋为王某乙购买,与王某丁无关。该房产证并没有登记共有权人,上述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王某乙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书写时间也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使王某乙确实收到该80000元也不能确定该款项用于购买该房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认可被告王某丁的主张,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购房时王某丁确实出资80000元,王某乙给王某丁出具了收到条;并称当时考虑到王某丁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因此王某乙将合同和房产证交给王某丁保管。王某丁称,王某乙购买振华路房屋时,因钱不够便召开家庭会议,要求子女出资,并表示谁出资谁就拥有房屋的份额;其他子女都表示没有钱,只有王某丁凑齐了80000元交给父亲王某乙,也就是房款的二分之一多,王某乙于2002年12月XX日当场书写了收条;王某丁当时和丈夫经营一家公司,有经济能力购房且有一处房子出售,收取了部分预付款,加上其他的钱,凑齐了8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了开发商。但王某丁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对被告王某丁的主张不予认可,提出王某丁所主张未提交证据,另张某没有听王某某说过家庭会议的事,而根据王某乙的收入情况,其2002年无需借款购房。被告王某乙对王某丁的主张无异议。王某乙称,王某乙1998年6月份退休,退休前月工资870元,退休后至2002年每月686元,没有经济能力购房;确实开过家庭会议,王某某对此事知情。王某乙表示,王某丁的出资是合资购房。家庭会议是2002年12月XX日下午召开,除王某乙外还有三名子女和刘某甲在场,张某并不在场,当时王某丁是分两次给的钱,书写收条的时候三名子女和刘某甲都在场。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丁的主张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其主张的购房前后的收入情况提交工人退休证原件2份、工资单原件2份,证明王某乙1998年6月份退休,退休之前月工资870元,退休后至2002年为686元。王某乙称其除工资外,没有其他收入。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工资只是收入的一部分,不能确定王某乙没有其他收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有异议,为此两原告申请对上述收条是否为王某乙书写以及上述收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进行鉴定。但因两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两原告主张,其因无力缴纳鉴定费而退案,并非主动撤回鉴定。原告仍然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提出被告有责任证明收条的真实性,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不申请鉴定,两被告认为,其两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举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承担反驳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视为原告对该权利放弃,同时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王某丁亦不申请鉴定,认为王某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必要申请鉴定。被告举证后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承担反驳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视为原告对该权利放弃。同时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丁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购房发票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被告王某乙提交工人退休证原件2份、工资单原件2份,青岛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应如何分割。被告王某乙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刘某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得刘某甲的遗产。王某乙对其主张提交青岛市李沧区某路街道办事处某路社区居委会和青岛市李沧区某路街道办事处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其内容为刘某甲患病由王某乙照顾,王某乙与王某某各自居住,王某某、张某没有赡养照顾王某乙、刘某甲。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助的义务,共同生活是必然的,没有规定共同生活可以多分得对方的遗产。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王某乙的证据及主张均无异议。关于振华路房屋,王某丁认为按照出资比例振华路房屋50%的产权应归王某丁所有,另50%属于王某乙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对王某丁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王某丁出资属实,也应认定为借款。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王某丁的主张无异议。两原告称,张某与王某某198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李沧区某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至今,两原告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但两原告不要求取得本案争议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仅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王某乙称,永宁路房屋是王某乙1979年分得,王某乙1988年之后搬离该房屋,房屋由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居住,王某丙、王某丁出嫁之后,形成了只有王某某夫妇在其中居住的事实至今。王某乙要求取得李沧区某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的所有权。理由为:1、振华路房屋50%产权属于王某丁,如果该房屋进行分割,王某乙就没有房屋居住。2、王某乙在永宁路房屋中占继承份额较大,可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某丙称,永宁路房屋是王某乙1979年分得,王某乙1988年之后搬离该房屋,房屋由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居住,王某丙、王某丁出嫁之后,形成了只有王某某夫妇在其中居住的事实至今。其同意被告王某乙的房屋分割意见,只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不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王某丁称,永宁路房屋是王某乙1979年分得,王某乙1988年之后搬离该房屋,房屋由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居住,王某丙、王某丁出嫁之后,形成了只有王某某夫妇在其中居住的事实至今。王某丁要求取得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所有权,其支付该房屋的折价款;同意李沧区某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产权归王某乙所有。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乙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某路街道办事处某路社区居委会和青岛市李沧区某路街道办事处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本院对两原告所做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被告王某乙要求继承王某某与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王某某所有的部分,包括:张某、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王某某、张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张某在青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的200000元的出资额及在该公司获得的分红收益及股权收益;张某、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青岛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个人存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本院已告知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的上述请求涉及王某某的遗产,而本案处理的是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产,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王某乙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王某乙主张,刘某甲已于XXXX年X月XX日死亡,王某某生前并未主张继承刘某甲的遗产,两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房屋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刘某甲去世后,其所有的遗产并未进行继承分割,一直处于刘某甲的各继承人共有的状态,因此两原告起诉要求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并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丁对其主张的出资购房情况提交被告王某乙书写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明确载明该款项用于合购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认可王某丁的上述主张,两原告对王某丁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但两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却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两原告虽否认收条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王某丁提交的上述收条,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丁出资80000元购买上述房屋,其出资比例超过购房款的50%,因此,对于王某丁所称的上述房屋的50%系由王某丁出资购买应归王某丁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刘某甲生前未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关于遗产的书面处理意见,因此刘某甲死亡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虽然被告王某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根据房屋、各继承人的相关情况,本案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以均等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的50%归被告王某丁所有,另50%份额应为被继承人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某甲所有的上述房屋的25%份额应作为刘某甲的遗产在其死亡后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王某乙、子女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房屋的6.25%的份额。王某某死亡后,王某某所有的6.25%份额应由其配偶张某与儿子王某甲共同继承,因此,两人各应有上述房屋的3.125%的份额。综上,上述房屋的3.125%应归张某所有,3.125%应归王某甲所有,31.25%应归王某乙所有,6.25%应归王某丙所有,56.25%应归王某丁所有。被告王某丁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王某乙同意,因此上述房屋归被告王某丁所有,由王某丁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700000元,因此,王某丁应支付原告张某21875元(700000元×3.125%),支付原告王某甲21875元(700000元×3.125%),支付被告王某乙218750元(700000元×31.25%),支付被告王某丙43750元(700000元×6.25%)。被告王某丁将上述折价款付清后10日内,原告张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应协助王某丁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某丁名下,过户费用由王某丁负担。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系刘某甲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的50%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房屋12.5%的份额。王某某死亡后,其所有的12.5%份额应由其配偶张某与儿子王某甲共同继承,因此,两人各应有上述房屋的6.25%的份额。综上,上述房屋的62.5%的份额应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12.5%的份额,张某、王某甲各继承6.25%的份额。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52295元,被告王某乙要求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并已经交纳折价款80000元,且两原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因此上述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因此,王某乙应支付原告张某22018元(352295元×6.25%),支付原告王某甲22018元(352295元×6.25%),支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44036元(352295元×1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利人:王某乙,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归被告王某丁所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原告张某、王某甲各21875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乙21875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丙43750元。原告张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王某丁付清上述款项后10日内协助王某丁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变更登记费用由王某丁负担。二、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号,房地产权利人:王某乙,建筑面积:46.40平方米)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王某甲各22018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44036元。三、评估费176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王某甲各负担11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1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2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9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453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53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51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9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4107元。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453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4516元,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900元,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41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