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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金福、周宝贵与林金知、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福,周宝贵,林金知,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林金福,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周宝贵,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城(系两原告之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金知,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官桥镇碧一村乌冬格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来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金福、周宝贵与被告林金知、泉州市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发贸易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副所长陈泽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泽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原告不予追加。2015年6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福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城(特别授权),被告林金知的委托代理人廖刚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发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福、周宝贵诉称,2011年5月30,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在没有获得官桥镇芹石村征用土地的任何批文的情况下,将《通告》贴在该镇驷岭村“深沟角落”、芹石村的多个地方。2011年6月4日,官桥镇政府利用端午节放假期间,组织人员动用机械对被违法征用的地块进行地上物清理。2011年8月11日,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安国土资监答(2011)031号)载明:“……但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就擅自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且动用机械清理地上物的行为有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因此,作如下处理:①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成官桥镇政府停止对该幅土地的一切违法行为……”被告三发贸易公司雇佣被告林金知等社会成员,积极推进“对该幅土地的一切土地违法行为”。2011年10月17日9点左右,在没有取得芹石村征用土地的任何批文的情况下,在被(违法)征用的土地调查结果未经、未对原告组织实施征用补偿安置而出让被征用土地、未与原告就征地补偿款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官桥镇政府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对原告的庄稼用推土机进行毁坏。原告用相机拍摄施工现场,遭到官桥镇政府雇佣的工人、三发贸易公司雇佣的员工林金知的殴打,致使原告遭受身体上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长期以来无法继续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林金福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误工损失78951.44元(以2012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187.00元/年,即79.96元/日为计算基数,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31日:14天×79.96元/日=1119.44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35个月×2432.25元/月=85128.75元)。即使林金福住院1日,虽然出院时没有建议休息时间,但是医嘱门诊随访及鉴于伤情为头部外伤等,其出院后误工时间应计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周宝贵20**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误工损失78951.44元(以2012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187.00元/年,即79.96元/日为计算基数,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31日:14天×79.96元/日=1119.44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35个月×2432.25元/月=85128.75元)。即使原告周宝贵住院4日,虽然出院时没有建议休息时间,但是医嘱门诊随访及鉴于伤情为头部外伤等,其出院后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之后。两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在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两原告的伤情将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等未尽事宜,将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为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金知支付原告林金福2014年4月9日的门诊费用317元;2.被告林金知支付原告周宝贵20**年4月4日至4月9日的门诊费用879.14元;3.被告林金知支付原告林金福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误工费85128.75元;4.被告林金知支付原告周宝贵20**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误工费85128.75元;5.被告林金知支付原告林金福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6.被告林金知支付原告周宝贵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7.被告三发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因果关系鉴定费用计332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金知承担。被告林金知辩称,1.原告林金福要求支付2014年4月9日门诊费用317元,原告周宝贵要求支付2014年4月4日至4月9日门诊费用879.14元,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该病情及费用与林金知存在关联性。2.原告林金福要求支付误工费85128.7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告周宝贵要求支付误工费85128.7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同样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误工费在(2014)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诉讼中已判决及履行完毕,精神损害赔偿金已被判决驳回,属于重复诉讼。3.诉讼费按照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金知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发贸易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林金知与原告发生的纠纷不是职务行为,林金知的行为与三发贸易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发贸易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安国土资监答(2011)0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安溪县国土资源局虽然责成官桥镇政府“停止对该幅土地的一切土地违法行为”,但却没有贯彻执行,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是在官桥镇政府的在建工地被被告故意殴打的。2.安公决字(2012)第028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①2011年10月17日9时,在官桥镇政府的施工现场,官桥镇政府的工人、三发贸易公司员工林金知殴打原告夫妇;②2012年7月11日,在原告被殴打将近9个月后,安溪县公安局才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③2013年1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夫妇被殴打将近27个月后,才收到该处罚决定书。3.《私营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三发贸易公司直接参与了该案件,是该案件的元凶之一。4.投诉件信息、官政信(2013)44号《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林金知属于黑社会性质的成员,还参与了殴打其他村民的事实。5.官政信(2011)10号《关于林金福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困难、经济困难、原告没钱住院治疗的事实。6.危旧房照片1张,证明原告经济困难,连居住的房屋都是危旧房,以及原告没钱住院治疗的事实。7.官政信(2013)13号《关于林金福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①官桥镇政府在被责成停止对案件发生地的一切土地违法行为后继续施工;②案件发生地要建三发贸易公司;③原告在三发贸易公司建设工地上被殴打;④该案件的发生与三发贸易公司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8.芹石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林金福经济困难及没钱住院治疗的事实。9.芹石村委会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身体欠佳,没法进行体力劳动;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没钱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误工损失。10.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林金福于2014年4月9日支付门诊费用317元的事实。11.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周宝贵于2014年4月9日支付门诊费用694.87元的事实。12.安溪县医院2014年4月6日的《MI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林金福被被告殴打后留下诸多后遗症尚未治愈的事实。13.安溪县医院2014年4月8日的处方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周宝贵支付医药费96.37元的事实。14.打印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的安溪县医院门诊日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周宝贵花去的医药费88.9元、694.87元均应由被告支付。15.安溪县医院2014年4月6日的《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周宝贵被被告殴打后留下了诸多后遗症尚未治愈,周宝贵仍需要结合临床进一步治疗的事实。16.安溪县医院2014年4月8日的纯音测听表(F——18)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周宝贵的听觉受损情况。17.(2014)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作出部分判决。18.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林金知与安溪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警察在一起、官桥派出所故意包庇被告林金知的事实。19.芹石村委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体欠佳,无法进行体力劳动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20.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号、083号《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补充材料函1份,证明经司法鉴定,两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等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21.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被被告殴打引起住院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金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没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证据2无法证明林金知的行为是被告三发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4没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没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据6没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没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经司法鉴定,证明该费用不是由被告引起的费用;证据12与原告的伤情、病情没有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不是正式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只能证明原告的病情并非伤情;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法证明是由被告林金知的行为引起的;对证据17没有意见,误工费已经法院判决并已经履行;证据18、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没有意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证据21没法证明是由被告林金知的行为引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证人林评山、林树条出庭作证。林评山到庭陈述:大概是在2011年,我看到很多人在打,两原告躺在地上被人打,是征用田地引起的。对该证言,原告没有意见,被告林金知也没有意见,但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为准。证人林树条到庭陈述:我看到很多人在踢两原告,我都不认识,不知道什么原因引起的。原告及被告林金知对该证言均没有意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三发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17、20,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3不能全部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4、5、6、7、8、9、16、18、1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12、13、14、15、21,因与证据20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17中的(2014)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相矛盾,不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证人的证言,其中与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决字(2012)第028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原告林金福位于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的土地因被告三发贸易公司新址用地被征用,但就征地补偿款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2011年10月17日9时许,原告林金福在芹石村三发贸易公司建设工地用相机拍摄施工现场时,遭到三发贸易公司员工即被告林金知的阻拦,两人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林金知用手推打原告林金福身体等部位,致使林金福受伤。原告林金福之妻即原告周宝贵在劝架时被撞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两原告的损伤程度均属未达轻伤。当日,原告周宝贵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849.37元。次日,原告林金福也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共花去医疗费627.09元,医嘱门诊随访。2013年12月23日,两原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金知赔偿原告林金福医疗费627.09元、法医勘验鉴定费用100元、护理费79.96元、误工费1211.49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天及出院后酌情计算30天,计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62.71元、交通费56元,计2152.25元;被告林金知赔偿原告周宝贵医疗费849.37元、法医勘验鉴定费用100元、护理费319.84元、误工费1328.74元(误工时间为住院4天及出院后酌情计算30天,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84.94元、交通费140元,计2882.89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及被告林金知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两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被告林金知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受理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上诉,林金知的上诉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其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所诉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林金知2011年10月17日的推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号、083号鉴定意见:1.林金福、周宝贵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林金福2011年10月18日-19日医疗费用422.56元、周宝贵20**年10月18日-2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37.16元,与被人殴打所致的损伤之间没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林金福2014年4月9日医疗费用317元,周宝贵20**年10月31日医疗费用88.9元、2014年4月9日医疗费用694.87元,因未提供门诊病历材料,无法判定因果关系。该鉴定所又于2015年4月22日发函要求两原告补充提供2014年4月9日门诊病历等,但两原告至今均未能按要求提供。两原告为该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3320元。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林金知在阻拦原告林金福拍摄被告三发贸易公司施工现场而发生争吵的过程中,用手推打原告林金福,致使林金福受伤住院治疗,并致使在劝架的原告周宝贵被撞倒受伤住院治疗,对此,两原告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已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金知赔偿原告林金福医疗费627.09元、误工费1211.49元等,计2152.25元;被告林金知赔偿原告周宝贵医疗费849.37元、误工费1328.74元等,计2882.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本案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中,两原告请求被告林金知支付林金福2014年4月9日的门诊费用317元、支付周宝贵20**年4月4日-4月9日的门诊费用879.14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应提供该期间的门诊病历,但因两原告至今均未能提供,故应认定原告林金福支付的2014年4月9日的门诊费用317元、周宝贵支付的2014年4月4日-4月9日的门诊费用879.14元,与被告林金知2011年10月17日用手推打原告林金福的行为、原告周宝贵在劝架中被撞倒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两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林金知支付原告林金福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误工费85128.75元,支付原告周宝贵20**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误工费85128.75元,因两原告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本院酌情确定的30天误工时间的误工费已经本院判决被告林金知赔偿,原告对该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其他期间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两原告有因被告林金知的推打行为、该推打行为致使在劝架的原告周宝贵被撞倒而造成误工的事实,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林金知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因经司法鉴定,两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福、周宝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72元、鉴定费3320元,计人民币8692元,由原告林金福、周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