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美霞、徐嘉乐与胡旭明、胡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赵美霞。系死者徐章权的妻子。原告:徐嘉乐。系死者徐章权的儿子。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明,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溪岸村溪西路32号。委托代理人:夏滨,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中。被告:徐林伟。被告:永康市瑄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四伟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张力。原告赵美霞、徐嘉乐与被告胡旭明、徐林伟、胡建中、永康市瑄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瑄奕工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霞、徐嘉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伟、瑄奕工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胡旭明超速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7省道芝英方向,往永康市区方向驶,22时11分许,途经217省道52KM+900M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至北横穿217省道的行人徐章权相撞,徐章权被撞向对向车道,又与被告徐林伟驾驶永康至芝英方向行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徐章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旭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号车系被告胡建中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浙G×××××号车系被告瑄奕工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请求判令:一、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828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4958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居住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杭州,且一直缴纳社保。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化去的交通费用。6、公证书,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徐章权的继承人。7、徐嘉乐与赵美霞的劳动合同,证明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8、发票3张,证明手机、手表的购买价格及维修车钥匙的费用。被告徐林伟、奕工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旭明答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过高807860元,丧葬费合理,误工费按十天111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已额外补偿18.5万元,故本案中精神抚慰金不应向我方主张,其他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胡建中答辩称,在本案中,我认为自己有过错行为,被告胡旭明是兄弟关系,当时把车子交过弟弟开时,不知道他的驾驶证是在暂扣期间。保险公司与我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我并未签字。并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投保提示书1份、保险单(正本)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双证有效的条提下,根据保险条款,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被告胡旭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依法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我司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我司已给被告胡建中送达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免责告知书。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免责提示,且在免责告知书上也有被险人胡建中的签字确认。因此,我司已尽到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诉请,我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原告自称在杭州经营牙科诊所,但其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对处理事故误工费及其他财物损失偏高,我司认可2000元。被告胡旭明已负刑责,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四、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保单(副本)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告知单一份、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一份、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送了保险条款且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保险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与人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其他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本案涉及刑事责任追究,我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城乡公交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死者胡带禄已年过60周岁,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其母亲原告王玉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应受其能力所限而影响其法律义务的承担,死者胡带禄系原告王玉亭的法定扶养人,且生前有扶养能力并实际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王玉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农村居民14498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四人扶养5年,为14498元/年×5年÷4=1812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为74元/天×3人×3天=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被告城乡公交、人寿财险宁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但未向交警队领取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城乡公交对投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驾驶员翁学超在出事后,下车查看并确定没有任何刮擦以后才驾车驶离现场,不应视为商业险免责的事由。本院认为,驾驶员翁学超与电动车发生刮擦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滨系死者胡带禄的父亲,原告王玉亭系死者胡带禄的母亲,原告陈苏绸系死者胡带禄的妻子,原告胡林娃、胡林旭系死者胡带禄的女儿。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俊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箱半挂车沿大永线由永康往东阳方向行驶,17时56分许,途径大永线32KM+205M邵塘村地段时,与同方向(因避让翁学超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胡带禄驾驶的编号为G21452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在向右侧翻的过程中,又与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电动自行车在向左侧倒地后,胡带禄被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造成车损及胡带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俊与翁学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带禄无责任。五原告因胡带禄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5582.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5元)、丧葬费282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6元,合计484534元。另查明,王俊系九泰物流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系九泰物流,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翁学超系城乡公交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城乡公交,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翁学超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九泰物流作为被告王俊的雇主,对被告王俊在工作期间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翁学超系被告城乡公交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城乡公交承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王玉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14498元/年计算,予以支持。五原告因胡带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534元。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偿计132267元,二项共计242267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城乡公交承担50%赔偿责任计132267元。被告王俊、九泰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滨、王玉亭、陈苏绸、胡林娃、胡林旭因胡带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26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滨、王玉亭、陈苏绸、胡林娃、胡林旭因胡带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永康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胡滨、王玉亭、陈苏绸、胡林娃、胡林旭因胡带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26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永康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54.5元,由被告宁波九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