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万良与刘作义、鞠学臣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良,刘作义,鞠学臣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张万良,男,满族,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义,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鞠学臣,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满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张万良(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作义、鞠学臣(以下称二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被告鞠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丹渔捕5079渔船,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鞠学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鞠学臣雇佣原告在其所有的丹渔捕5079渔船上工作,协议约定工作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插船止,年工资为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自2014年8月9日起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16日,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33600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报酬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鞠学臣船上工作,原告因被告鞠学臣所有船舶要越境捕捞而拒绝为其继续工作的事实。被告刘作义没有到庭,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鞠学臣辩称,原告是2014年8月10日上船,约定工资为25000元,被告鞠学臣已经给付原告工资6400元,只欠原告工资4000元。由于原告拒绝出海,因此余下工资未给付。被告刘作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鞠学臣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资表及相关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6600元,余下工资没有给付是由于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且没有工作至约定时间。证据二、船长证明,证明其中所列明的船员不出海干活。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鞠学臣为其实际雇主予以承认。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四位证人均为同一艘船舶的船员,相互间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一,原告对汇款单没有异议,自认收取被告鞠学臣给付的6600元工资,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仅提供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按照质证规则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鞠学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所有的丹渔捕5079渔船上工作,工作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插船止。原告自约定之日起至插船止已经全部履行该协议,期间,被告鞠学臣已给付原告工资款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鞠学臣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雇佣劳务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鞠学臣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与原告间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鞠学臣为原告实际雇主。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其雇主并非被告刘作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作义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鞠学臣在庭审中对已给付的工资数额和下船时间无异议。对于原告上船时间,被告鞠学臣自认是2014年8月10日且原告与其对于达成口头约定后上船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上船时间确认为2014年8月10日。期间,虽然被告鞠学臣主张原告未干足约定天数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后至2015年1月16日插船为被告鞠学臣工作,已经实际履行约定内容。被告鞠学臣辩称其遭受原告等人胁迫导致插船的事实仅有书面证言而船长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质证规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与被告鞠学臣约定的年工资总额,被告自认为25000元,原告虽然主张40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鞠学臣约定的工资总额为25000元。被告鞠学臣已经给付其6600元,尚欠原告工资18400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履行给付拖欠工资义务,不及时履行当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学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良工资款18400元。驳回原告张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鞠学臣负担175元,原告张万良负担145元,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毕崇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