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邹桂容、刘丽萍与彭向韶、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容,刘丽萍,彭向韶,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邹桂容。原告刘丽萍。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向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雄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叶凡,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与被告彭向韶、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曹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容、刘丽萍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彭向韶、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斌、王叶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桂容、刘丽萍诉称:原告邹桂容系刘特阳之妻,原告刘丽萍系刘特阳之女。2015年3月10日7时许,原告家人刘特阳骑自行车经过娄底城区新星南路地段时,遇被告彭向韶驾驶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K×××××客车,因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造成与刘特阳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直属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向韶负主要责任,原告家人刘特阳负次要责任。被告彭向韶驾驶的湘K×××××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刘特阳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00元、丧葬费2194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64705元、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472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04724元。为了维护原告邹桂容、刘丽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87779元。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邹桂容、刘丽萍的身份资料、户籍资料;2、被告彭向韶的驾驶证复印件、湘K×××××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湘K×××××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3、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29号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受害人刘特阳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6、娄星区茶园镇松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征地补偿明细资料、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发(2004)5号文件;7、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凭证。被告彭向韶、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一、本案受害人刘特阳(男,1949年5月5日生)系原告邹桂容之夫,原告刘丽萍之父。2015年3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彭向韶驾驶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K×××××客车沿新星南路东幅车道靠中心隔离护栏的第三个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国石油娄星加油站对面地段时,遇刘特阳骑自行车未走人行横道由东往西骑过新星南路主道,在新星南路东幅车道靠中间隔离护栏的第二个车道内,客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尔后,自行车连车带人撞倒在地,造成刘特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刘特阳因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向韶驾驶客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遇刘特阳骑单车横过主道时,未采取有效避免措施,直接加大了该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特阳驾驶自行车横过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事故路段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刘特阳2015年3月10日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临床诊断:1、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颊叶脑挫裂伤,5、右颞骨、左枕顶骨骨折,6、双侧颅中窝底骨折;二、右上肺陈旧性结核;三、右侧股骨头坏死。三、被告彭向韶系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所驾驶的湘K×××××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邹桂容、刘丽萍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刘特阳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邹桂容、刘丽萍提交了娄星区茶园镇松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征地补偿明细资料、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发(2004)5号文件,要求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特阳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刘特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岁。故原告邹桂容、刘丽萍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15年=3985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邹桂容、刘丽萍提交证据要求计算被扶养人刘丽萍生活费计算30000元,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28550元;2、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主张丧葬费21947元。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其丧葬费21946.5元;3、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4、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刘特阳死亡,造成原告邹桂容、刘丽萍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及原告邹桂容、刘丽萍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邹桂容、刘丽萍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6、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主张医疗费64705元。根据原告邹桂容、刘丽萍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认定其抢救医疗费为64704.93元;7、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主张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472元。受害人刘特阳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天,原告邹桂容、刘丽萍主张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472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邹桂容、刘丽萍合理经济损失为571873.4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向韶驾驶客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遇刘特阳骑单车横过主道时,未采取有效避免措施,直接加大了该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特阳驾驶自行车横过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事故路段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向韶依法应对刘特阳死亡所造成原告邹桂容、刘丽萍的经济损失571873.43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向韶系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彭向韶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彭向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向韶驾驶的湘K×××××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刘特阳不是湘K×××××客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邹桂容、刘丽萍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51873.43元,由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80%即361498.74元;余款90374.69元由原告邹桂容、刘丽萍自负。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的361498.74元,根据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赔偿360298.74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桂容、刘丽萍因刘特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7187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0298.74元;由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00元,被告彭向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90374.69元由原告邹桂容、刘丽萍自负。二、驳回原告邹桂容、刘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0元,由原告邹桂容、刘丽萍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