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乃明与刘培明、李书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明,李乃明,李书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明。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明。委托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李书竹。上诉人刘培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培明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原告在工作中被木屑蹦到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后原告左眼之伤,经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创伤性晶体脱位等。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727.21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左眼之伤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3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眼无光感符合职工工伤七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3、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时间)。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为职工工伤七级伤残,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符。2014年4月1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出具补充鉴定,原告左眼无光感符合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4723元(9446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9446元÷12个月×1个月)。另查明,原告母亲王兰英出生于1930年10月8日,其育有两子两女。原告女儿李爱出生于2000年1月24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书证、鉴定意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培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李书竹,故其要求被告李书竹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培明辩称原告超出工作范围、违反操作规程、私自使用大锯,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培明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后经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676元(9446元×20年×3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6.6元(6776元×5年×30%÷4人+6776元×4年×3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培明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700元并提交了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751.83元并提交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但原告提交的部分门诊票据系2012年10月在原告受伤之前,部分门诊票据没有医院公章,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为8093.5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培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282.6元;二、被告刘培明赔偿原告误工费4723元;三、被告刘培明赔偿原告护理费787元;四、被告刘培明赔偿原告医疗费8093.53元;五、被告刘培明赔偿原告鉴定费37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80586.13元,限被告刘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乃明要求被告李书竹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刘培明负担1837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刘培明负担16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培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2012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发生伤害事故时,上诉人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王森卫浴加工厂在事故前已经注销,实际经营权人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不发生任何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应该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超出工作范围,违反操作规定私自使用大锯导致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李乃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李书竹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由其雇佣并发放劳动报酬。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刘培明陈述:“原告是经被告李书竹雇佣的,只是李书竹借用了刘培明的资质。原告在那干了四年,工资都是被告李书竹发的”。原审被告李书竹陈述:“被告李书竹是被告刘培明的舅子,李书竹有木工生产设备,平常给刘培明承揽一些加工业务,但也是由刘培明发工资,原告和李书竹都是刘培明的雇工。原告讲由李书竹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是不成立的。工资由刘培明发的,每次发工资都是刘培明将工资送到李书竹处再发放给原告及李书竹。”原告陈述:“被告所讲属实,我与李书竹均系刘培明雇佣,工资都是刘培明发放的。”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称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雇佣的,由原审被告发放工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称其受伤时,不清楚所在工厂的名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自认:被上诉人系由其雇佣、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审被告在原审中亦作出相同陈述。二者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主张一致,故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至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改称被上诉人是由原审被告雇佣的,鉴于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注册的王森卫浴加工厂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经注销,实际经营者为原审被告,但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超出工作范围、违反操作规定并私自使用大锯导致自身受伤,但就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崩起的木头崩伤左眼,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就此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刘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