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邵某、卞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卞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卞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邵某伙同卞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拱墅区和睦路282号出租房内放置“金鲨银鲨捕鱼机”和“六狮王朝押分机”等赌博机4台(每台赌博机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以人民币充值游戏积分,并以游戏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提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邵某负责出资租赁场地、购买机器、招募工作人员并负责赌场内具体事务管理;被告人卞某负责带班管理、兑换赌资、收银并负责与邵某核对每天的营业额等账目。开设赌场期间,赌资共计10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7600余元。2015年1月6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邵某、卞某及参赌人员罗某、江某等22人,依法扣押了上述赌博机四台、监视器一台、POS机一台及当天营业款17100余元等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罗某、江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银行卡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游戏卡结算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邵某、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卞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场所、赌具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四台、监视器一台、POS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