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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湜。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湜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C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宁路、西藏北路附近时,追尾撞击一辆牌照为皖BJXX**的小型轿车,致二车受损。对方报警后,被告人陆湜在原地等候警方处理。警方到场后,对被告人陆湜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陆湜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经鉴定,陆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湜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陆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