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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后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57号原告赵某某,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虹,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虹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4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车某甲,2014年2月,被告手机短信告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3月28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协商孩子抚养事宜,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之后,被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3、判令婚生女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18周岁;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为:1、原告从2014年3月28日到现在花的都是父母的钱,该让被告赔偿每月1500元生活费用;2、亲子鉴定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付清;3、由被告赔原告10000元名誉损失费给原告、并道歉;孩子办酒席礼钱20000元由被告拿走应还给原告;4、因亲子鉴定支出的车途费判令由被告支付320元。被告车某某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我必须抚养孩子,女方不用支付抚养费。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所有鉴定费用,被告已支出;本案不是侵权责任案件,不存在赔偿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支出费用不分彼此;原告没有精神损失,也没有造成名誉损害,被告不应承担名誉损失费;孩子办酒席的礼钱20000元被告没有拿;因鉴定产生的车费,也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没有共同家庭财产,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已经拉走。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车某甲,被告车某某就该女孩是否与其存在血缘关系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5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在排除同卵多胞、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鉴定人车某某是被鉴定人车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女孩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车某某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关于因亲子鉴定支出的车途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票据18张,共计4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元;关于女孩车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按被告月工资5000元的30%即1500元计算至18周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名誉损失费、并道歉的请求,属名誉权纠纷;关于原告要求鉴定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的请求,鉴定费被告方已于申请鉴定时支付;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分割共同财产、赔偿原告父母每月1500元生活费(计算日期从2014年3月28日到开庭当日)、归还原告孩子办酒席礼钱20000元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召乡卫生服务办公室疫苗接种本、郑华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53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儿车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车某甲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车某甲由原告抚养;关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抚养费的计算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30%计算,即抚养费为每年2824.83元,因被抚养人车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故计算年限按18年计算,抚养费共计50846.9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20元,本院认为因鉴定需要车某甲配合,交通费用也客观存在,但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28日到现在的消费均由其父母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每月1500元生活费用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鉴定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的请求,因鉴定费被告方已支付,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名誉损失费并道歉的请求,属于名誉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关于孩子办酒席的礼钱20000元被告拿走应还给原告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车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车某某应给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846.94元;三、被告车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四、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车某某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审 判 员  王慧娟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