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立诉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凯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凯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谢立,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88号昆仑家园1-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被告四川凯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新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原告谢立诉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四川凯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翔公司、凯迪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立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瑞翔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李琼、马丽等二十八位出借人同意为该笔借款出资。各借款人委托原告作为出借人代表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了遂船汇介字2013第42号《借款合同》,被告凯迪森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为被告瑞翔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方式是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将抵押的房产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因抵押房产尚在开发过程中,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向被告瑞翔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但被告瑞翔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息16.5‰);2、被告瑞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合同约定之违约罚息,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乘以150%计算);3、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营业房;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瑞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凯迪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谢立经李琼、马丽等人授权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汇介借字(2013)第42号《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为月息16.5‰。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瑞翔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的罚息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期间的违约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凯迪森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凯迪森公司将其开发的营业房出售给原告,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两套房产用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若被告瑞翔公司逾期10天以上未偿还本金或逾期90天以上未偿还利息则由原告处置前述房屋。借款合同签订后,李琼、马丽等人向被告瑞翔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瑞翔公司分别向李琼、马丽等人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瑞翔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给付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李琼、马丽等人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4月1日书面通知了被告瑞翔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和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谢立代表李琼、马丽等人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琼、马丽等人依约向被告瑞翔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瑞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李琼、马丽等人返还借款,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得该合同权利,现李琼、马丽等人已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瑞翔公司,原告因此取得该合同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含罚息)的总额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含罚息)应从2015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凯迪森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凯迪森公司开发的营业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立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翠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