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宏军与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军,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魏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贤。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江。原告魏宏军为与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军起诉称,被告发包的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由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依法承包。广大公司承包后,把其中的结构、粉刷、钢筋绑扎、模板安装、外架搭设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等施工。原告等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4年1月27日,被告、广大公司、原告等一起结算,广大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0元。该欠款经前述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代为广大公司支付,各劳务承包方不再向广大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委托付款协议书达成后,被告只在2014年8月左右支付给原告45000元,尚余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承包款105000元,并支付至全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中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魏宏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以被告发包的“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由广大公司依法承包,广大公司把其中的结构、粉刷、钢筋绑扎、模板安装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等人施工。2014年1月27日,被告、广大公司、原告等一起结算,确认广大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万元,该欠款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委托付款协议书,由被告代广大公司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中统公司未派员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委托付款协议书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魏宏军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向广大公司承揽结构、粉刷、钢筋绑扎、模板安装等施工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广大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由原告、广大公司和被告三方自愿达成,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根据该委托付款协议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承包款150000元由被告代为支付,且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在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承包款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尚应支付款项为105000元。因工程已实际施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赔偿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宏军拖欠劳务承包款人民币10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碧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