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于秀波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秀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151号罪犯于秀波,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06)枣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秀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17905.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刑执字第10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24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于秀波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秀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各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于秀波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于秀波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秀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