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江敏与王礼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敏,王礼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刘江敏,1964年5月30日,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王礼萍,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刘江敏与被告王礼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敏诉称:被告王礼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向原告刘江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起多次催问,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礼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文字书写清晰,内容记载明确,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江敏与被告王礼萍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江敏与被告王礼萍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礼萍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开始多次催问被告还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作已履行了催告还款的通知义务并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礼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江敏借款本金10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礼萍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