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春朝走私、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春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982号罪犯罗春朝,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01)昆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春朝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日以(2001)云高刑复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〇〇三年九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第277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81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五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春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春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春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春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