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锦红与陈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红,陈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李锦红,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有杰,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锦红因与被告陈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红的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姚志杰,被告陈有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红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确认其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被告至今仍无付款之意。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有杰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出售的饲料价格比别人贵,现在偿还能力有限,要求分期付款,五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锦红曾经营永春县桃城镇大兴粮店,该粮店于2014年5月15日注销。被告陈有杰多次向原告李锦红经营的永春县桃城镇大兴粮店购买饲料。2014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65元,被告于结算当日付款7765元,被告陈有杰在“桃城大兴粮店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桃城大兴粮店销售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锦红与被告陈有杰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事实清楚,其对该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锦红货款50000元及其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