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文玉与谢印乾、林凤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张文玉。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印乾。被告林凤喜。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潘光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公司员工。原告张文玉与被告谢印乾、林凤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被告谢印乾、林凤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玉诉称:2012年2月6日0时30分许,原告张文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汤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谢印乾驾驶的鲁Q×××2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印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印乾、林凤喜均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保险利益相关人林凤喜;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长达两年十个月,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提供车辆的保险单证实其投保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0时30分许,原告张文玉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庄区汤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石塘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谢印乾驾驶的鲁Q×××2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谢印乾驾驶超载机动车夜间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费67256.55元,于该院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5781.4元、复印费40.2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挫伤;2、脑挫裂伤;3、右额顶、左颞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双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6、双肺挫伤。2012年5月15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价值为2570元。2014年11月27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文玉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180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与临沂×××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2、临沂×××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3、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一份,要求按城乡结合标准赔偿误工费15214.8元、残疾赔偿金2721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艳丽护理,主张护理费2245.7元。原告之子张俊哲出生于2009年1月31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3.25元。原告同时主张医疗费7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玉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40日。另查明,被告谢印乾驾驶的鲁Q×××2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林凤喜,被告谢印乾系被告林凤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林凤喜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主张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谢印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率,因被告谢印乾驾驶超载机动车,应增加10%的免赔率。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凤喜、谢印乾先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谢印乾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被告林凤喜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林凤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庭审中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1月27日才作出伤残鉴定,其待伤情确定明确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73530元,本院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的73037.95元;原告提供的山东国大仁和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无药品名称,沂州连锁店出具的票据无客户名称亦非正规发票,本院均不予支持;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18258854753金额为40.2元的票据系复印费支出,本院支持复印费40.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7218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薛福杰、曹广生的调查材料,对其按城乡结合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两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3.2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张俊哲的年龄和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311001.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误工费15214.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两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245.7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1431.15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180127.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57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037.95元、误工费15214.8元、护理费1431.15元、定残后护理费180127.5元、残疾赔偿金31100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辆损失257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2元,以上共计58979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谢印乾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其超载及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9276.92元,由被告林凤喜赔偿21060.92元。因被告林凤喜、谢印乾已先行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林凤喜、谢印乾58939.0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玉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玉人民币11927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原告张文玉返还被告林凤喜、谢印乾人民币58939.08元。四、驳回原告张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张文玉负担85元,被告林凤喜负担394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林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