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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悦华与谭明亮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华,谭明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刘悦华,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城南村委会云翠里*号,身份证号码4407821976********。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骏捷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亮,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群胜中堂16巷*号,身份证号码4407821985********。原告刘悦华(下称原告)诉被告谭明亮(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豪德、代理审判员陈仲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修理粤JWR7**号小轿车,粤JWR7**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28027元、拖车费280元、保管费10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验费500元和物价鉴定费1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112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粤JWR7**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起诉粤JWR7**号小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投保的保险公司案件,二审判决书在2014年1月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履行支付维修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粤JWR7**号小轿车费用30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对粤JWR7**号小轿车进行修理并且费用由原告垫付,手续办理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费用。证据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与被告的协议粤JWR7**号小轿车的保险赔付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粤JWR7**号小轿车的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骏捷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所有的粤JWR7**号小轿车,维修后协助被告办理向承保该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的索赔手续,原告垫付该车辆的维修费28027元、拖车费280元、保管费10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0112元,被告应在向上述保险公司索赔后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30112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起诉太平洋公司,要求其赔付事故损失30112元,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公司应向被告赔付共30112元。太平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太平洋公司已依判决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获得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向原告支付粤JWR7**号小轿车的修理费28027元、垫付的拖车费280元、保管费105元、道路清理费100元、拆验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合共30112元。被告在全额获得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等合共3011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明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30112元给原告刘悦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谭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铭培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