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中江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江县,暂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4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秋玉巷一网吧外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常某某挡获,后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十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六包疑似麻古的红色圆片和一包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经称重共计10.14克。2015年4月29日经成都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某持有的十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六包疑似麻古的红色圆片和一包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