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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亚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76号原告朱亚洪。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孔令武,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亚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洪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洪诉称,2013年12月13日,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驾驶员包琰俊驾驶牌号为渝AU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博山东路出居家桥路西约6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包琰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目前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4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取出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80.87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鉴定完毕至今,已经治疗终结,不同意赔付医疗费、伙食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驾驶员包琰俊驾驶牌号为渝AU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博山东路出居家桥路西约6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包琰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978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4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一期医疗费用和一期、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相关损失进行了处理,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商业险部分已使用179,041.7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取内固定,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0,380.87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5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10,380.8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5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亚洪10,380.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原告朱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