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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赖玲利与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玲利,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赖玲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周建明,农民。原告赖玲利与被告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玲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玲利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周建明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7200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21056元(暂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为13056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欠条载明尚欠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赖玲利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72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周建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周建明向原告赖玲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赖玲利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正。利息贰分。另欠利息捌仟元正。”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另外尚欠原告利息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玲利借款本金27200元并支付利息21056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