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绪生与刘志强、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生,刘志强,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赵绪生,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房玉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房士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朱小川,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赵绪生诉被告刘志强、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延温、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绪生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强、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志强向我借款115000元,应于2013年5月19日还清借款本息。逾期由借款人另行按日2%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刘廷坤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担保人刘廷坤偿还了30000元,其余借款四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违约金等损失,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强、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志强、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及案外人刘廷坤共同向原告赵绪生出具担保借条一份,约定刘志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赵绪生借款115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还清本息,逾期由借款人另行按日2%计算承担违约金。由此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一栏为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及刘廷坤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始两年。原告称在家中向被告刘志强支付的现金,其余三被告���在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案外人刘廷坤偿还原告30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违约金等损失,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志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担保借条,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摁手印,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担保借条中被告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摁手印,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关系亦成立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强未还款,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的逾期由借款人另行按日2%计算承担违约金,应视为逾期利息损失,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可。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绪生借款本金8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房玉江、房士孝、朱小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刘志强、朱小川、孔令明、程玉海、朱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