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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陶庆良,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舒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在安化县古楼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舒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被告舒某甲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舒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舒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舒某乙的身份信息;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5、舒某乙的问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6、证人夏朝晖的出庭证言;7、证人夏颖的出庭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7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以及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在安化县古楼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舒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被告舒某甲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舒某甲外出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婚生小孩舒某乙由原告夏某某直接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夏某某自愿负担小孩舒志斌的抚养费用。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夏兴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