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车玲玲、邹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车玲玲,邹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郫县。法定代表人:刘翔,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玲玲,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邹健,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行(以下简称郫县支行)与被告车玲玲、邹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玲玲、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8日自己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车玲玲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自己向被告发放贷款52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邹健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车玲玲所借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且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被告车玲玲将其名下车架号为1FTFW1R67DFA68050的轻型普通货车为抵押物就该笔债务向自己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自己依据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向被告车玲玲提供了购车专项资金透支放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车玲玲应当从2013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借款16454.38元,应还款期数共计36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自己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从2014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清偿透支款项本金、利息、手续费合计427813.88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车架号为1FTFW1R67DFA68050的轻型普通货车)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7718元、公告费300元。被告车玲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邹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车玲玲与原告郫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为被告车玲玲提供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透支款人民币525000元。被告车玲玲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郫县支行偿还透支金额,还款期为36期,每期应还金额为人民币16454.38元。如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郫县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该合同项下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并约定如果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即有权要求被告立��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迟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邹健在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郫县支行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车玲玲与原告郫县支行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郫县支行与被告车玲玲签订《抵押合同》。在2013年7月17日被告车玲玲以自有的车架号为1FTFW1R67DFA68050猛禽牌轻型普通货车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人为原告郫县支行。原告郫县支行按约为被告车玲玲办理车辆透支手续,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汽车销售商。二被告归还了10期的分期款,于2014年7月起未再还款,至今尚欠26期分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合计为人民币427813.88元。原告郫县支行为处理此事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中国��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POSS刷卡回单、已还款明细单、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郫县支行与被告车玲玲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郫县支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健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郫县支行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手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并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车玲玲、邹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27813.88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对被告车玲玲所有的车架号为IFTFW1R67DFA63050猛禽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车玲玲、邹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车玲玲、邹健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预交,被告车玲玲、邹健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郫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