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徽昌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孙同芳、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昌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孙同芳,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安徽昌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任启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祥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同芳,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孙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昌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同芳、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昌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昌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