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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饶天国与熊道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天国,熊道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饶天国,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被执行人熊道祥,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饶天国与被执行人熊道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4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交纳诉讼费512元、申请费635元。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7000元,剩余债权38000元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熊道祥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给付7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8000元,下余23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剩余债权3800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开明审 判 员  王森隆代理审判员  周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