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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仇丙瑞与崔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丙瑞,崔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5号原告仇丙瑞,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风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仇丙瑞与被告崔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丙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丙瑞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39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风军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崔风军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崔风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崔风军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崔风军向原告仇丙瑞借款3039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另叁佰玖拾元整(30390),崔风军,2013.5.20号”字样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风军向原告仇丙瑞借款30390元,有被告崔风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39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丙瑞借款本金30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崔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