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云龙与高照全、高俊、秦长元、高子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龙,高照全,高俊,秦长元,高子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唐云龙,男,满族,中专文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杜雄飞,男,汉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系原告的妹夫。委托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照全,男,汉族,文盲,河南省息县人,打工。被告:高俊,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打工。被告:秦长元,男,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个体。被告:高子勇,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个体。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弟,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云龙与被告高照全、高俊、秦长元、高子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雄飞、王敏,被告高照全、高俊、秦长元、高子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龙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高照全等人一起向原告预缴了七间房屋的租赁费,租赁了原告自建的位于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东北部国信煤电项目生活区的房屋,与其亲属实际使用房屋7间,租赁费每间房屋每年为2万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租赁费,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两个月,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也不搬离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向唐云龙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23333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房屋租赁费;3、请求被告立即搬离诉争房屋。被告高照全、高俊辩称:1、原告唐云龙在本案中不是诉讼主体,而且诉状上、收款收据上都不是唐云龙所签,所以唐云龙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2、被告没有租用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原告要求搬离诉争房屋时原告、岳坤、杜雄飞提供地皮,李西忠、李海珍、胡华英、彭洪旭、高照全、高俊等人是合伙集资修建的;4、被告向岳坤、唐云龙交126000元是合伙集资建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不符合事实,是被告出资126000元集资修建的;5、原告诉争房屋的产权根本就不属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应向被告退还合伙集资建房款126000元。综上答辩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长元、高子勇辩称:1、原告唐云龙在本案中不是诉讼主体,而且诉状上的签字不是唐云龙所签;2、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没有租用原告的房屋,也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向原告支付23333元房租。综上答辩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全隐患告知书,拟证明四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被告高俊和高照全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字的事实。2、律师函,拟证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律师函的事实。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房屋是原告自己修建的事实。4、电费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四人对于七间房子的使用分配及用电的事实。四被告对安全隐患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是遵守管理规定而不能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子;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建资金不是原告的,不能证明房屋产权是原告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电费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不能证实高俊和高照全租用了七间房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两份、收据,拟证明被告高照全和高俊交的126000元是集资款,没有租赁房子的事实。原告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取了被告126000元,但明确是租赁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蓝天博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奇台县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内修建彩板活动房,作为临时建筑对外出租使用。2014年,原告将所修建的彩板活动房中的7间房屋(每间2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高照全、高俊使用。被告高俊占用7间房屋中2间半,被告高照全将剩余房屋中2间交由其儿子高子勇使用,2间半交由其侄子秦长元使用。被告高照全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4月22日向原告交付租金7万元、24000元。被告高俊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5月14日向原告交付租金1万元、22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续租房屋或者搬离房屋并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高俊、高照全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收条为证,且(2015)奇民二初字第455、456、459案件中的房屋与被告高俊、高照全所使用的房屋同为原告修建的临时彩钢房并对外出租使用,故本院对被告高俊、高照全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俊、高照全辩称,收条、收据上不是原告签字,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原告认可租金实际由其收取,且2014年1月12日收条上载明为房屋租金,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俊、高照全又辩称所使用的房屋是与原告、案外人岳坤、杜雄飞等人合伙集资修建的,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应当退还集资款,对于此项辩解意见,被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租赁期限,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已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四被告于七日内续租房屋,不续租则搬离诉争房屋并支付租赁费,至今四被告仍未搬离。虽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高俊、高照全租赁的,但因被告秦长元、高子勇实际使用该房屋并占用至今,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搬离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收取被告高俊、高照全一年租金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俊、高照全实际使用房屋的日期,对此,应以被告高照全、高俊认可的实际使用时间为准,被告高照全认可于2014年6月底、7月初开始使用房屋,被告高俊认可于2014年7月4日开始使用房屋,则至2015年7月4日被告高俊、高照全实际使用房屋已经超过一年。因被告高照全将所租赁的房屋交由被告高子勇、秦长元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则被告高子勇、秦长元、高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自2015年7月4日至搬离房屋之日的租金。对于租金标准,应当参照(2015)奇民二初字第455号案中租金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多主张的租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照全、高俊、高子勇、秦长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唐云龙交付所租赁的7间房屋;二、被告高俊承担自2015年7月4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2间半房屋的租赁费(每间房屋每月1667元);三、被告高子勇承担自2015年7月4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2间房屋的租赁费(每间房屋每月1667元);四、被告高秦长元承担自2015年7月4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2间半房屋的租赁费(每间房屋每月1667元);五、驳回原告唐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高照全、高俊、高子勇、秦长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