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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桂花与陈江波、陈同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花,陈江波,陈同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崔桂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江波,农民。被告陈同州,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东段,。(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桂花与被告陈江波、陈同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陈江波、陈同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花诉称,2014年7月31日17时50分,被告陈江波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邵泽平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江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10174.65元(116.95元×87天),误工费7017元(116.95元×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4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同州、陈江波共同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归被告陈同州所有,由陈江波驾驶发生的事故,一切责任由陈江波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及被告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事发时已满50周岁,现已退休,我方不承担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4年,我方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庭后7日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我方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江波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右拐弯,与顺行邵泽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崔桂花)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崔桂花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江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桂花无责任。原告崔桂花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足跟腱断裂(开放性)、左前臂皮裂伤、左下肢多发皮裂伤、左前臂肿胀,共支出医疗费18797.7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桂花误工时间建议为6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崔桂花与其丈夫邵泽平常年从事安装瓷砖、瓦工的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且仅分得人口地0.3亩。另查明,被告陈同州、陈江波系父子关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陈同州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虽归被告陈同江所有,但一切责任应由被告陈江波承担,被告陈江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报告、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供自费药审核明细,即便是按20%扣除,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用药为合理。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应视为认可,但护理时间应取其中间值以75天为宜。对护理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因护理人员皆从事农业生产,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保险金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以200元为宜。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享受国家的退休福利待遇,且本院对原告打工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调查结果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仍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村委和办事处证明,证明了原告已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9653.52元(110.96元×12天×2人+110.96元×63天),误工费7017元(116.95元×6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5902.22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16870.47元,计26870.47元;余款9031.75元,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6322.23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陈江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崔桂花经济损失26870.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崔桂花经济损失6322.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崔桂花对被告陈同州、陈江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崔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