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向德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王锴林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生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王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63号原告:向德生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应芬,女,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农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宝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号。委托代理人:罗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王锴,男,土家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农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明发,男,土家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居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向德生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第三人王锴林权行政登记[石林证字(2009)第3723080522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德生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德生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德生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蒋明军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