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于2007年9月20日因盗窃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4月14日因盗窃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0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6月12日因盗窃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2年8月6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8月21日因盗窃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2月5日因盗窃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东大网吧二楼62号机位,乘被害人钱某睡着之际,窃取被害人钱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只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手机价值1212元。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乐清市白石街道玉虹中路家家乐超市仓库门口,窃取被害人余某放置于仓库门口充电的一只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手机价值271元。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乐清市北白象镇油车村村口,乘被害人赵某在路边摆摊卖衣服无法看管车内物品时,窃取被害人赵某放置于车里的一只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手机价值48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赵某、余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光盘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212元,返还被害人钱某;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271元,返还被害人余某。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