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绍明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明,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6号原告:范绍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镇成,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范绍明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绍明起诉认为:2013年1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同月2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仍未清偿欠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52000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绍明提供的证据有:1.范绍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勇的签名与《欠条》上的签名一致。被告张勇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张勇系江门市蓬江区巨联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张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范绍明借款51900元。2013年1月8日,张勇给范绍明出具一份《欠条》,定明张勇欠范绍明52000元,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勇未有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5日,范绍明以张勇、江门市蓬江区巨联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2月4日,范绍明申请撤回对江门市蓬江区巨联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作出(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范绍明撤回对江门市蓬江区巨联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经审理,范绍明表示上述《欠条》上所载金额52000元包含截止2013年1月8日的利息100元,其实际出借本金为5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范绍明举证提供《欠条》主张张勇欠其借款,由于《欠条》为原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张勇未作答辩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故视为其以默示自认的方式承认该借款的性质,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欠条》上所载金额为52000元,但由于范绍明自认该款项包含利息100元,其实际出借金额为51900元,并无损害张勇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张勇向范绍明借款本金金额为51900元。张勇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清款项给范绍明,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51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上所载金额包含截止2013年1月8日的利息100元,该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张勇应予支付;同时,张勇经范绍明起诉催告还款后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范绍明请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勇应以519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至于范绍明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绍明偿付借款51900元及其利息(包括截止2013年1月8日的利息100元和以51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