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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建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杨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山西省繁峙县,暂住太原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户籍地山西省繁峙县,暂住太原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之父。被告人杨建新,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中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中阳县,暂住太原市。2011年1月27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2011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新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又以要求被告人杨建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人杨建新及其辩护人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建新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的暂住处,强行亲吻被害人李某1、抚摸其身体。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有精神分裂症,性防卫能力削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新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杨建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建新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杨建新赔偿医疗费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被告人杨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其没有实施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杨建新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应判决被告人杨建新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建新表示其没有犯罪,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建新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的暂住处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1,将被害人李某1带至其暂住处内,强行亲吻被害人李某1、抚摸其身体,后被害人李某1以回家为由离开。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有精神分裂症,性防卫能力削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我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东升苑小区的街上赶会,买上东西后沿着西站铁路那边往家走,走到半路遇到个男的,他问我是哪儿的,在哪里住,我就告诉他我是繁峙的,在西站卖豆腐那家住,我是卖豆腐那家人的女儿。然后我们并肩走了一会,走到铁路西站法院对面时,他问我去不去他家,我说去了,他就打开法院对面一个房子的门领我进去。后他叫我进里屋让我坐在凳子上,拿出个苹果给我吃,当时他坐在床上,让我和他换了地方坐,他又过来坐到我旁边,双手推住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床上,然后整个人压在我身上,亲我的嘴,我想把他推开,但他力气大,这时他用手摸我的身体,我感觉难受,就和他说要回家了,他说让我走,我赶紧跑回家了。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接到报案人李某1的报警,称其在东社西站附近的一出租房内被人猥亵。民警赶到现场后,报案人李某1在其父亲李某2的陪同下带领出警民警找到其被猥亵的地点出租房。当日15时许,民警在李某1指认的地点抓获犯罪嫌疑人杨建新。3、被害人李某1现场指认照片。4、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有精神分裂症,性防卫能力削弱。5、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1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杨建新。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中午11点多,我女儿李某1跑着回了家后就一直哭,她说她从东社往家走的时候,附近住着的一个男的把她叫进家里然后脱她的裤子摸她,我就报警了。李某1有精神类疾病,已经两年多了。8、证人方某、杨某、武某的证言,证明李某1跟其父亲在西站货运处门口的平房居住,其父亲是做豆腐的,李某1患有精神病。9、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建新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10、被告人杨建新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杨建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我在东社赶会买完东西往回走的路上,看见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孩在我前面走一段路就蹲下休息,我走过去问她是不是不舒服,她说没事,就跟在我后面走。走到我家门口时,我和她说到我家里坐会,我用钥匙开了门,她就跟我进了家。她说她家是附近卖豆腐的,我拿了一个苹果给她,我进了里面家,她也进来了坐在凳子上,我让她坐到床边,扶她的手让她吃苹果。后来我拽住她的手把她拽起来,随后我就抱住了她,想亲她的嘴,她往开推我,我就用手伸进她的衣服里摸她,她往开推我的手,说要回家。我觉得自己错了,把手拿出来,她就走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太原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27.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例手册;2、医疗费票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7.3元,护理费7617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酌情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酌情),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100天),上述共计人民币12244.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的医疗费过高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新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建新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杨建新提出其没有实施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杨建新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建新违背被害人意愿,对被害人实施亲吻、抚摸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建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建新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前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127.3元、护理费761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2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