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薛立明与被告赵爱国等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明,赵爱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高春明,张伟,赵军,姜学峰,安增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8号原告薛立明。被告赵爱国。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负责人董宝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复,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海东,该行职员,职务副行长。被告高春明。第三人张伟。第三人赵军。第三人姜学峰。第三人安增业。原告薛立明诉被告赵爱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原告薛立明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高春明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立明,被告赵爱国的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复、袁海东、被告高春明、第三人张伟、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平泉富山铁厂(平泉县普春暖气片厂)期间,2002年9月6日平泉县农业银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65万元价格将平泉县普春暖气片厂厂房设备及土地所有权等,一并出售给了原告。因该厂的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赵军、张伟等人债务,2003年6月赵军、张伟等四人将原告起诉于承德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财产予以保全查封,并向平泉县土地局、平泉县房产局等各相关部门以及被告赵爱国等相关人员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法院查封后,被告赵爱国等人将原告被保全查封的财产采用欺骗手段违法登记过户到被告的名下,据为已有,并用此财产盈利,被告的行为分割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法过户行为,已被承德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亦被承德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予以认定,并且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之诉,上述法律文书亦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财产,足以证明被告分割了原告合法权益。承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3)承民初字第97号判决过程中,对连带责任人高春明执行了70万元人民币后,其再无力支付。原告为了社会和谐,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的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原平泉县富山铁厂(原平泉县普春暖气片厂)全部财产,用于履行(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2005)承民再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等企业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二、被告赔偿其非法占有期间(九年)的孳息共计13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被告赵爱国辩称,原告对诉争财产无所有权,不是被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赵爱国所取得的原农行抵贷资产系根据与高春明、杨海成、袁东、朱福印等四人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书》所取得,薛立明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相对人、与薛立明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薛立明无权对赵爱国提起诉讼,其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直接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答辩称,我行在起诉平泉县普春暖气片厂期间于2002年9月6日与原告薛立明签订协议,将争议标的抵债的资产以65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薛立明,在支付30万元价款后,因剩余35万元薛立明无力支付,其自愿转让给高春明,高春明于2003年3月20日与我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此案中我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春明答辩主要观点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并认可其与农行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并且认为履行协议的65万元全部是自己出资。第三人张伟称,此案标的物系我诉讼保全财产,案外人赵爱国占有该财产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该财产应返还以履行(2003)承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三人赵军主要答辩称,我们争议的标的是平泉普春暖气片厂,因为薛立明是该企业业主,由于没有工商登记,薛立明以个人自然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是我们的债权债务是这个企业经营中形成的。也就是债权债务的主体是由于这个企业。2003年97号民事诉讼中,我们对这个财产申请法院对财产进行保全。对(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给付义务企业有偿还义务,我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姜学峰、安增业在原审诉讼中称,此案标的物系我诉讼保全财产,案外人赵爱国占有该财产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该财产应返还以履行(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02年11月6日,薛立明(甲方)与赵军、姜学峰、安增业、沙海、刘庆(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平泉富山冶炼厂(春风暖气片厂系富山冶炼厂原称,原名平泉暖气片厂后更名为平泉县普春暖气片厂)全部抵押乙方,一切转交手续由薛立明(甲方)负责。乙方将甲方全部资产手续接收后,在2002年12月15日内甲方将乙方所有欠款全部付清后,乙方将产权手续交给甲方重新使用(甲方欠乙方赵军、刘庆、姜学峰60万元,安增业33万元,甲方如不按时交付乙方所有欠款,乙方有权将甲方产权归乙方。高春明在该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了字”。上述借款包括1998年6月26日安增业向薛立明销售焦炭款33万元,薛立明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7月20日先后向原告赵军、姜学峰借款52.5万元。平泉暖气片厂,原系平泉小寺沟镇经委所属企业,由原告薛立明经营。因欠平泉县农业银行贷款,经诉讼以该厂高炉车间的资产抵顶所欠贷款,2002年9月6日原告薛立明与平泉县农业银行协商签订协议,薛立明又将上述财产以65万元价格买回。薛立明付款30万元。后2002年12月10日将200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解除。2003年3月20日平泉县农业银行与高春明签订协议,因薛立明付款30万元系高春明所付,故高春明再付35万元,该厂即归高春明所有。薛立明、高春明实为该企业业主,但未进行工商企业登记。(2003年4月薛立明因犯罪被捕至2007年10月释放)。2003年8月21日赵爱国、承德正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国)与高春明等人签订《协议书》购买了平泉富山冶炼厂所有的资产。2003年9月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2002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薛立明、高春明应按约定向原告安增业等人支付价款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据此作出判决,一、薛立明偿还安增业、姜学峰、赵军价款及借款85.5万元,支付利息58960.31元(利息计算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高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高春明提出再审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承立民监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承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再审认定,“被告薛立明与姜学峰、赵军、安增业的债务关系成立,姜学峰、安增业、赵军为所要欠款与薛立明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高春明亦承认这一事实,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高春明以中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属连带保证性质,应承担保证还款之责”。判决: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高春明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冀民再终字第44号裁定,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承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05年12月6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承民再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薛立明偿还三原告价款85.5万元,利息58980.31元(利息计算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撤销本院(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了高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告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冀民再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4)承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维持本院(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2007年4月23日赵军、安增业、姜学峰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薛立明与高春明2003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富山铁厂转让协议书》,请求判决被告高春明返还薛立明资产,并用于履行(2005)承民再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薛立明偿还原告欠款85.5万元并给付利息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作出(2007)承民初字第86号判决,认为原告起诉撤销二被告《富山铁厂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是该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高春明举出《富山铁厂转让协议书》的书证系复印件,原告请求对该协议的原件进行质证、但原、被告均不能向本庭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了(2006)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三原告与被告薛立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月5日赵爱国向承德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2003年8月21日与高春明、杨海成、袁东、朱福印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对购买原农行抵押资产享有所有权。承德仲裁委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承仲案字第1号裁决书,认定2003年8月21日赵爱国与高春明、杨海成、袁东、朱福印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6月26日承德富山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薛立明甲方处签字,张伟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将建在原平泉县暖气片厂院内一座年产3万吨烧结竖炉及相关物资一并转让给甲方,具体条款如下:1、转让金额及期限:合计转让费人民币515000.00元,分12个月付清。2、付款方式:按月先行付款,首月8万元,其余每月4万元,末月3.5万元,自第四个月起按季度付款,如到时甲方资金确有困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可适当延长30天,但甲方要向乙方支付相应所占资金日千分之二利息。……3、违约责任,如甲方在生产过程中超过延长30日期限不能还款,乙方有权收回竖炉及10万元球团款。薛立明至2002年10月12日付款6.4万元(此款用于另借还原告张伟55500.00元欠款)2002年8月高春明与薛立明合伙建承德富山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11月1日高春明又对张与承德富山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欠款一事做以协商安排:1、本月10日前带回5万元。2、12月31日前带回五万元,2003年3月15日如果球团车间继续生产根据实际情况,返回部分余下欠款。如不生产此条作废。4、所欠下余款2003年10月31日前还清。……高春明于20025年11月6日还款5万元,二被告合计欠款456500.00元,利息按协议书约定自200年11月7日至2003年8月12日至按合同规定违约金日2‰计算为29403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转让费456500元,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并承当诉讼费用。承德富山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系2002年9月、2003年3月由二被告从平泉县农业银行购买,二被告为企业业主该企业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薛立明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薛立明应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原告张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高春明作为薛立明的合伙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烧结竖炉,在2002年11月1日原告张伟向被告薛立明、高春明主张债权时,被告高春明给付原告张伟价款5万元,应视为被告高春明对原告的债权予以承认。被告高春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安排第4条规定的还款日期虽未到期,但二被告已将购买标的物转让他人,严重损害原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二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应由被告薛立明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高春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立明偿还原告张伟欠款456500元,支付利息297037元(利息计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高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高春明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05)承民再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冀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薛立明、高春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所签订的二份转让协议,杨海成、高春明等人与赵爱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承德市仲裁委作出的(2010)承仲案字第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立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于2002年9月6日及2003年3月20日高春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通过签订协议,购买了原平泉县普春暖气片厂厂房、设备,薛立明、高春明为该企业业主,但未进行工商企业登记,被告赵爱国、承德正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国)与高春明等人签订协议书,将高春明、杨海成等人经营的平泉县普春暖气片厂,及原企业财产及新添置的财产作价115万元,卖给被告赵爱国,协议已履行,赵爱国已支付兑价;承德仲裁委(2010)承仲案字第1号裁决书,认定2003年8月21日赵爱国与高春明、杨海成、袁东、朱福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薛立明再诉请赵爱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在此次企业的转让过程当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春明在赵军等人诉薛立明、高春明债务系列案中,高春明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冀民再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赵军、姜学峰、安增业,与薛立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即本院(2003)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安增业、姜学峰、赵军与薛立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薛立明、高春明应按约定向安增业等人支付价款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薛立明、高春明不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判决薛立明偿还安增业、姜学峰、赵军价款及借款85.5万元,支付利息58960.31元(利息计算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高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进入了执行程序。而第三人张伟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有法院生效判决,亦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薛立明诉被告赵爱国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伟、赵军、姜学峰、安增业与薛立明、高春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其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赵爱国受让的企业及赵爱国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薛立明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张伟、赵军、姜学峰、安增业请求被告赵爱国承担偿还债务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2350.00元,由原告薛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644012019000000951账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