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鲁某,女,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辅警。被告施某甲,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工程师。原告鲁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施某乙、施某丙。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正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与其他女性开房过夜,令原告无法容忍。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施某丙。被告施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与他人开房,同意离婚,但不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施某乙、施某丙。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开房,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女儿施某丙随原告生活,施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两名婚生女儿的抚养,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施某丙、施某乙分别随原、被告生活,施某丙、施某乙现尚年幼,原则上不改变她们目前的生活环境,故施某丙、施某乙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为宜,子女的抚育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施某丙由原告抚养,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来源: